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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xx与被告刘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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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富民初字第0166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党XX,女,1942年11月2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陕西省富平县X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38年1月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富平县XX镇XX村X组。

被告刘XX,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党XX与被告刘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XX诉称:1978年被告刘XX出生后,我将其抱养回家,抚养其成人,并给其结婚成家。但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经常打骂、虐待我。我被迫于2007年2月份与被告分灶生活,但被告仍多次以断水、断电、殴打等方式虐待我。我曾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对我的虐待更加变本加厉,处之无奈,现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偿我收养支出3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婚后虽与原告关系淡化,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我也没有殴打、虐待原告,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党XX、马X、刘XY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印有原告脸部伤痕的照片;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虐待的行为。

第二组证据,刘YY、党XY、党YY的书面证明材料;欲证明被告阻止原告亲属看望原告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杨XX的书面证明材料,欲证明被告摔坏了原告的微波炉。

第四组证据,杨XY的书面证明材料,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断水、断电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申请,经合议庭当庭合议,未予准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综合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其中的三份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证人党XX、刘XY与其有亲属关系,加之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照片,因该照片仅可证明原告脸部受到侵害,但无法证明其侵害是被告所实施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各证人均与原告存有亲属关系,加之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以该证言仅能证明原告的微波炉被摔坏,但无法证明系自己所为为由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摔坏其微波炉的证明目的,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结合证据的书面内容,该证言中对断水、断电的实施人仅用“人家”一词代表,并未明确提到系被告所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作出的(2010)富民初字第01504及01508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开庭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党XX与其配偶刘ZZ(已离婚)于1978年抱养了被告刘XX,嗣后,由原告夫妇将被告刘XX抚养成人,并为其结婚成家,但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在被告刘XX结婚之前,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自被告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关系淡化。2007年,原、被告开始分灶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于2010年6月15日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关系恶化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另查明:一、原告党XX与其前夫刘ZZ及本案被告刘XX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0)富民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

二、原告党XX现每月退休工资为1535元。

三、陕西省统计局2012年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496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幼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007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开始分灶生活,至今长达四年之久,赡养义务亦未履行,且双方已分家析产,其收养关系名存实亡,加之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足见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收养支出30000元的请求,虽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有虐待原告的行为,但因双方已经分灶生活,赡养义务亦未履行,已构成事实上的一般遗弃行为;同时鉴于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立业,付出了一定的心血,现原告已年老体迈,生活不便,故被告应参照当地农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补偿原告一定的收养支出,考虑到被告仍负有对原告前夫的赡养义务及原告每月尚有一定的工资收入,该补偿标准应适当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党XX与被告刘XX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党XX抚养补偿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勇
人民陪审员: 冉义善
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
二0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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