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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世云诉被告赵永霞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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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雨铁民初字第120号
【案例摘要】

原告赵世云(本名赵世银),男,1953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嵆晓明(系原告外甥),男,1987年3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赵宝华,(系原告姐姐),女。

被告赵永霞,女,1983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静(赵永霞丈夫),1982年1月15日生。

原告赵世云诉被告赵永霞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嵆晓明、赵宝华,被告赵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世云诉称:原告赵世云与被告赵永霞系养父女关系。1983年5月,原告收养姐夫梁**女儿赵永霞为女。自收养以来到成年一直关系不好。被告结婚成家以后矛盾更大。2004年原告做大手术,被告不出钱,也不去医院看望,未履行女儿义务。外公外婆去世时,被告吵闹。现原告靠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活,被告不闻不问。从上次判决后,被告仍不尽赡养义务。请求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赵永霞辩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没有原告的电话,委托亲属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没有任何说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世云与赵**是姐弟关系。赵**、梁**系夫妻关系。1983年5月10日,赵**、梁**生育赵永霞,当月将赵永霞送原告赵世云收养,达成收养协议,原告赵世云与被告赵永霞形成收养关系。1989年,因收养补偿费及借用红砖等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赵世云在本院对梁*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经本院调解,赵世云与梁**于1990年4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赵世云、赵永霞收养关系有效。本院作出(89)雨区民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1年7月原告赵世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定:2004年10月,原告赵世云住院手术期间,被告赵永霞怀孕并结婚,为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后原告赵世云(及其母亲)为避免被告赵永霞将来取得住房,拒绝被告赵永霞为子女落户口,并要求被告赵永霞将户口迁出,造成矛盾。2010年6月,原告赵世云母亲去世,未通知被告赵永霞,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原告赵世云名下有拆迁后购得安置房一套。被告赵永霞表示不论将来原告将住房给谁,都愿意赡养原告。现大姐赵**居住在原告赵世云住所照顾赵世云生活。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告赵世云与被告赵永霞间虽为经济及住房等问题存在矛盾,但未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现被告赵永霞表示不论原告赵世云将来将住房处分给任何人,都愿意对赵世云尽赡养义务,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利益冲突;原告赵世云请求解除与被告赵永霞的收养关系,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011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1)雨铁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赵世云与被告赵永霞解除收养关系。判决生效后,原告赵世云与被告赵永霞间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赵世云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调解书、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医药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世云与被告赵永霞间的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赵世云与被告赵永霞间为经济及住房等问题存在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解除收养关系仍未和好,原告赵世云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赵世云请求解除与被告赵永霞的收养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世云与被告赵永霞的收养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世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琳
二o一二年 六月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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