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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xx、李xx诉被告耿x1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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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武民一初字第480号
【案例摘要】

原告耿XX。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耿X1。

委托代理人高XX。

原告耿XX、李XX诉被告耿X1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耿X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出生后的第二天原告就将其抱回家,一直抚养成人。现原告年岁已高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现在正是用人之际,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而且连年礼也断了,双方好几年不来往,原告已心灰意冷,要求彻底解除收养关系。由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是被告的过错而导致关系解除,因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养父母子关系。对收养期间原告付出的各种费用被告应予补偿3万元。

被告辩称,我以前管我养父母,自从这三年打架才不管他们,以前养父母地里的活我们都管,他们种了棉花,父母都不知道我们就去给打药一打打到一点多,我爸爸去叫我们刨花生,我们的棉花开了,我们就去给他刨花生,以致于我们的棉花丢了两袋,他们有事情我们都是首先给他们干。原告所说我们不管他们,也就是近三年不管了,以前一直管了。原告种着我们的地我们也不说什么,拖拉机原告也不让我们用。原告将我们的玻璃都砸了,我们一直说原告是老人,我们都躲出去。我们同意调解,同意给爸妈抚养费,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我们也去给爸妈说好的了,也给爸妈跪下了。我们的女儿去看爸妈,爸妈就说我女儿以后别过去了。我们包了饺子我让我女儿给我爸妈端过去,我女儿还给她奶奶买了个扒鸡过去。我们就请老人原谅我们。

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有何事实理由?是否应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收养期间的各项费用3万元有何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自从原告出生第二天我就收养他了。一直是我们管着了。主要是我母亲看着他,我们干活。顾的奶妈照顾被告。最近几年来原告身体不太好正是用人的时候,被告一直不伺候,至少是三年时间了,这是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主要原因,这种关系在维持下去已经无意义。2009年为房产原被告已经产生诉讼,有武强县法院的判决书,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事实理由是充分的。被告也没有管我父亲(被告的爷爷)。

被告反驳称,这三年不管老人,是因为我们正盖房呢,老人让我们去耕地,我说安排好了盖房的再去,原告就闹起来了,这是一开始,但是麦收我们还给原告拉麦子,后来原告就把我们新房的玻璃就砸了,那时候我爷爷还活着呢,我爷爷还说我爸爸了。我们一直说原告是老人不合老人计较,我们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是老人,我是在这长大的,我们肯定管原告。我从出生后就被原告收养了,一直跟着爷爷(原告父亲)生活,直到我爷爷去世,我和我爷爷在一起住,一直照顾我爷爷。

原告提交证据有: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从那时起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不行了。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被告是二原告从小一手抚养长大,抚养了18年,这是事实,虽然被告说随爷爷奶奶生活较多,但是其成长期间所需要的费用是原告提供的,如果收养关系解除,被告应该适当给予补偿,至于补偿多少,法律没有依据,原告意见是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由法院判准。

被告反驳称,我是我爷爷养大的,以前我爷爷有能力养我,原告现在要求补偿费用,不同意给原告3万元补偿费用。我们同意每年给二原告1000元生活补助费。

被告提交周X1、周X2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系原告父母(被告爷爷)收养,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方称其并未收到该判决书,经过调取武强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107号卷宗第51页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上面有被告方代理人高XX签字,被告方代理人对该签字予以认可,该判决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周X1、周X2的证明,原告方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X1出生两天后即被原告耿XX、李XX收养,其后二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并娶妻生子,然近三年二原告已基本丧失生活能力,由于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对二原告生活不闻不问,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多次调解始终未和好。二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已无法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现被告已成年,从诉讼过程中被告的表现来看,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未尽完好的赡养义务,并且双方矛盾恶化,二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双方的关系已难以维持,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生活费用3万元,缺乏相应依据,不能认定。但是二原告现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本应是对原告进行赡养义务之时,但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解除后被告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二原告尚有一女也具有赡养能力,可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扶养人实际情况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耿XX、李XX与被告耿X1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耿X1每月给付原告耿XX、李XX二人生活费32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正国
审判员: 武万党
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
二〇一二年 六月 五日
书记员: 张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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