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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甲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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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0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乙。

上诉人顾甲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甲、被上诉人顾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乙与妻子倪某某婚后没有生育,故先后收养二名子女,于1957年收养顾甲为儿子,于1966年收养一女顾丁,均未办理收养手续,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008年3月19日,顾乙之妻倪某某病故,顾乙自此起一人生活。因顾甲平时对顾乙的生活关心沟通较少,发生矛盾后也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致双方关系不睦。顾乙认为顾甲对其生活起居不闻不问,故于2011年4月曾起诉要求与顾甲解除收养关系而未获准,但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顾乙再次诉讼要求解除与顾甲的收养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顾乙、顾甲由于缺少沟通,尤其在处理家庭琐事中发生矛盾时,没有采取合理退让的方法,致双方关系不睦。为此,顾乙曾起诉要求解除与顾甲的收养关系,虽未予获准,但之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顾乙第二次起诉,坚持要求与顾甲解除收养关系,为保证顾乙的晚年生活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准许顾乙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一致认可关系仍未改善的事实,故对顾乙主张解除与顾甲的收养关系,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解除顾乙与顾甲之间的收养关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养关系于情、于理、于法不符,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顾乙辩称:坚决与上诉人解除收养关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慈子孝,乃是中华民族传统之美德,也是父母、子女双方的责任。本案中,顾乙与顾甲为养父子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享天伦之乐,但因种种原因,导致双方缺少必要沟通,父子关系不睦,家庭失和。顾乙两次起诉要求解除与养子顾甲的收养关系,态度坚决。顾甲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虽尝试挽回双方父子之情,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无法沟通。综上,原审法院考虑到顾乙与顾甲之间的现实状况,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顾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二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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