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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明福、吴作华与被告李凡根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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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10-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浏民初字第216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明福,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古港镇宝盖寺村双冲片桥头组28号。

原告吴作华,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律,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凡根(又名李达根),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古港镇新园村佳塘片宝坡组156号。

原告李明福、吴作华与被告李凡根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福、吴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凡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福、吴作华诉称:1985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收养被告,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1987年正月,因被告表现不佳,原告将被告送回其生父家;1991年,原告之兄又将被告送回原告家;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

被告李凡根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两原告经人介绍收养被告,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1987年正月,因对被告表现不满,原告将被告送回生父家。1991年,原告之兄又将已成年的被告送到原告家,共同生活至今,同样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分别于1980年、1982年生育2个女儿。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7年将被告送回生父家,双方现在的收养关系应从1991年被告再次到原告家起算;在1991年原告收养被告时,被告已成年,且原告生有2个子女,双方均不符合收养的条件,原告收养被告的行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公布)》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明福、吴作华收养李凡根的收养关系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凡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连
二oo八年 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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