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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全喜、周翠莲与陈浩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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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2-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西民初字第165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全喜,男,一九六四年五月十八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翠莲,女,一九六二年五月十三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曾用名周林坡,男,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三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全喜、周翠莲与被告陈浩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连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喜、周翠连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陈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喜、周翠莲诉称:陈浩原名周林坡是周翠莲的侄子,一九八八年三月份陈浩的生父因病去世,后其生母也不幸病故,因陈浩的祖父、母去世过早,周翠莲便成为陈浩唯一具有抚养能力的近亲属,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原告收养陈浩为养子并履行抚养义务,相互以父母子女相称,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收养关系,确认陈全喜是陈浩的养父,周翠莲是陈浩的养母。

被告陈浩辩称,其一直都在跟随二原告生活,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确认这种收养关系。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练集镇周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抚养被告的事实及经过;2、河南省西华县公证处作出的(2009)西证民字第051号收养公证书及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作出的(2009)周平证民字第27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3、阮xx的证人证言及顾xx的证人证言即对阮xx、顾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收养被告的事实及二原告与被告以父子、母子相称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二页复印件及户口迁移证一页复印件,以此证明陈金喜、陈浩、周林坡的户口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浩曾用名周林坡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三日出生于商水县练集镇周楼村,一九八八年三月份陈浩生父周xx病逝,陈浩的祖母去世过早,在陈浩的生父去世后,周国安的父亲及妻子也相继去世,陈浩的近亲属只有原告周翠连具有抚养能力,陈浩无有其他具有抚养能力的近亲属。一九八八年年底原告陈全喜、周翠莲向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抚养被告,一九八九年经该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二原告便将被告从该村领走抚养,自一九八九年二月原、被告便一直共同生活,并以父子、母子相称,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至今。陈浩的户口从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从商水县练集镇周楼村小王楼村迁出,于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迁入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周口监狱派出所以陈浩的名字作为陈全喜的长子名义作了户籍登记。

本院认为:从一九八九年二月原告周翠莲作为被告陈浩具有抚养能力的近亲属,并经过被告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同意后领养了被告。二原告在收养被告后一直共同生活且一直以父子、母子相称。二原告的收养行为即保护了被告的权利也为被告的健康成长提供了稳定的环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该收养关系得到了周围人们的认可,虽未办理合法手续,已构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也同意维持该收养关系。为了维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法全利及原、被告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应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全喜、原告周翠莲与被告陈浩之间的收养关系,原告陈全喜是被告陈浩的养父,原告周翠莲是被告陈浩的养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连民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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