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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合、张秀香与刘万喜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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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5-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浚民初字第38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玉合,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张秀香,女,1943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芹,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刘万喜,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浚县黎阳镇大高村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玉合、张秀香与被告刘万喜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夫妇膝下有女无子,2000年农历正月二十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赡养收养协议,约定收养被告后更正为张姓,并承担我们二人的生养死葬,养老送终。该协议签订后,在未经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即到我们家中随我们一起生活。在此过程中,我们多次要求被告将其刘姓更正为张姓,但被告至今也未更改,更有甚者,被告好逸恶劳,不积极参加劳动,并且不尽孝道,对我们夫妇不尊不敬,还时常殴打我们二人,并实施虐待,使我们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为此,请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我们所签订的协议并非收养关系性质,而是一种生养死葬,遗赠抚养协议,按照收养法规定,原告夫妇有女无子,不符合收养法的法定条件。根据现实情况,双方议定二原告在世时由我对其生活进行照顾,死亡后所有遗产由我继承,我携妻子、女儿从老家将自家的木料、粮食等全部家当都搬迁至现在的家,为照顾二原告的生活,我拿出所有积蓄将原告的三间破瓦房翻建成现在的五间走廊平房,并为此负债累累,且全家户口也全部迁至黎阳镇大高村,现原告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按照原告诉讼,确认协议无效后要处理因协议而产生的相关问题,我的原籍已响应政府号召全村移民至黎阳镇移民新村,我们全家户口都在黎阳镇大高村,现已成为该村的合法居民,并且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原告所诉称我不尽孝道,虐待、殴打二原告不是事实,自从原告与我分灶后,将又小又碎的四亩地共六块给我耕种,我除了自己五口人的生活之外,原告方所有的水电费及礼节开支全部由我承担,原告的违约使我正常的生活被打乱,并且不可能恢复到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赡养收养协议一份,证明在收养关系成立后,被告应将刘姓改为张姓,并对原告尽生养死葬义务,不得歧视和虐待原告。2、浚县黎阳镇大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太融洽。3、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我们没有打架,我来了以后一直都干活,并不是不劳动,不尽孝道,包括家里的礼节来往、水电费都是我支付。对证据3提出,我没有打他。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人张xx、张xx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到原告家后盖房的情况。2、章x、张xx、张xx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建房时被告的投资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1、证人的部分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张xx与被告系叔伯兄弟关系,张xx与被告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盖起房共用了19000元钱,水泥是我女儿拉的,盖这个房还拆了一座老房。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方不提异议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法庭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农历正月二十日,经中间人张晓玲介绍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赡养收养协议,被告并携妻子及女儿到原告处居住生活,并于2008年将户口迁入浚县黎阳镇大高村。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另查明:原告夫妇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行为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在已生育有三女的情况下又收养了被告,原告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且其收养亦未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即不符合收养的形式要件,故原被告的收养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玉合、张秀香收养被告刘万喜的收养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桑文宇
审判员: 郭芳
审判员: 靳志民
二ο一ο年 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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