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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元良与被告李世祥、庄太容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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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9-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津法民初字第393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元良,男。

委托代理人杨昭钦,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世祥,男。

被告庄太容,女。

原告李元良与被告李世祥、庄太容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昭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祥、庄太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良诉称:原告与李世祥是叔侄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一直未结婚,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2002年3月8日,被告夫妻超生一子,取名李明杰(曾用名李青),不能到公安机关登记入户。2004年6月,被告以原告捡子的名义,将李明杰的户口登记在原告的户口登记簿上,实际扶养还是二被告共同扶养。原告知道二被告的行为后,多次提交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未果。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行为无效。

被告李世祥、庄太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李世祥的亲叔爷,原告一直未结婚,也无子女;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2年3月8日二被告超计划生育一子,名李明杰。同年,原告与二被告以收养的名义将李明杰的户口登记在李元良的户口登记簿上,与李元良的关系登记为“养子或继子”,但双方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李明杰也一直是由二被告在扶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李元良的户口登记簿上,李明杰与李元良的关系登记为“养子或继子”,很明显,李明杰与李元良并非继子关系,余下的就只是养子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该法第十五条规定: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李明杰虽然以“养子或继子”的名义登记在原告的户口簿内,但作为送养人的二被告,不具备法定的送养人的条件,且至今双方都未就该收养行为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李明杰也一直是二被告在扶养,在形式上原告与李明杰的收养关系至今未成立,原告与李明杰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的收养行为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元良与被告李世祥、庄太容的收养行为无效。

诉讼费用40元,由被告李世祥、庄太容负担。此款原告李元良已预交本院,被告李世祥、庄太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付原告李元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明
二○一○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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