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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能、诉称与梁某端、梁某端辩称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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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1-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顺法民一外初字第00068号
【案例摘要】

原告:何*能(曾用名:梁*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梁*端,女,****年**月**日出生,住香港九龙

委托代理人:欧阳**,女,****年**月**日出生,住香港

原告诉称:原告曾用名“梁*寿”,于1966年5月26日出生。父母在其年幼时,因家贫无法抚养,故经他人介绍,交由何*成、梁*端夫妇抚养成人。自此其对何*成、梁*端一直以父母相待。但因当年户籍登记人员工作不慎,误将其养母登记为何家女。现因被告年事已高,需要其亲自照料,故提出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何*能与被告梁*端存在收养关系,被告梁*端系原告何*能的养母。

被告梁*端辩称:原告何*能所称属实,请求确认双方的养母子关系。

诉讼中,原告何*能提供证据及被告梁*端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何*能身份证1份、梁*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梁*端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2、梁*端《申请书》1份、《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份、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何*能与被告梁*端是养母子关系。由于《人口登记表》存放在公安局,所以无法提供原件。

被告梁*端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3、何伯棠、罗意娇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何*能与梁*端是养母子关系。

被告梁*端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梁*端没有提交证据。

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对于原告何*能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梁*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关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何*能曾用名“梁*寿”,1972年,何*能的生父梁福及生母何转崧将何*能交给梁*端、何*成夫妇抚养,自始何*能跟随何*成与梁*端共同生活,何*成与梁*端是原告何*能的养父、养母,共同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居委会寿桃咀大街顺侧里巷3-8号的房屋内。户籍登记资料显示,原告何*能系案外人何家女的养子,但何家女从未与原告何*能共同生活,现何家女已身故。何*成与梁*端共生育四个女儿,按长幼顺序分别为:何连玉、何连弟、何连桂、何连好。何*成于1995年死亡。

本院认为:从1972年起,原告何*能与被告梁*端、何*成共同居住生活,并一直以父子、母子相称。被告梁*端收养行为为原告何*能健康成长提供了稳定的环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该收养关系得到其家人及群众的认可,双方虽未经登记确认收养关系,但已构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也同意维持该收养关系。为了维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法权利及原、被告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何*能与被告梁*端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梁*端是原告何*能的养母。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雄飞
审判员: 罗世华
人民陪审员: 陈美彤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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