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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双林、梅改只诉被告刘军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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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安民许初字第2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双林,男,1950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

原告梅改只,女,1952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刘军,曾用名张德军,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双林、梅改只诉被告刘军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林、梅改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婚后生一婚生女刘晓琼。二原告为防老,于2002年元月24日,收养被告为养子入住原告家,但被告于2002年5月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被告刘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双林与原告梅改只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1982年6月25日生婚生女刘晓琼,由于二原告无儿子,考虑到为防老,二原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将被告张德军收养并于2002年元月24日将被告户口迁入二原告家,将被告姓名改为刘军。被告到二原告家中生活没多久,便于2002年5月从二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村委证明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收养关系的确立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以收养名义共同生活时,被告已年满十八周岁,且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均不符合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双林、梅改只与被告刘军的收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日富
审判员: 王明豪
二○一一年 四月 六日
书记员: 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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