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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爱只与被告王书印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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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安民许初字第1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孙爱只,女,194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许家沟乡西子针村。

被告王书印(别名舒业佐),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孙爱只与被告王书印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经人介绍,被告以养子名义到原告处生活,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1998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操办婚礼和为被告女儿办满月共花费20000元。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操办婚礼、女儿办满月花费及赡养费共计30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五个女儿且均已成家。1997年,经人介绍,原告以收养名义与被告共同生活,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被告操办了婚礼,并为其女儿办理了满月席。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瘫痪且生活不能自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户籍证明和村委会证明各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收养关系的确立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以收养名义共同生活时被告已满十八周岁,且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均不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应属无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被告支出系原告单方自愿行为,其无法律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之基础,同时,原被告间系无效的收养关系,原告亦未对被告尽过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操办婚礼和女儿满月席花费及赡养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为被告付出了经济利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被告应对原告适当补偿为宜,补偿数额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爱只与被告王书印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二、被告王书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爱只经济补偿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豪
助理审判员: 张日富
陪审员: 路文军
二○一一年 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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