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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梅兰与被告王秀梅、李长兴、杨丛丽、李佩、李伟为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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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方城民初字第55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梅兰,女,1965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1958年9月17日生。

被告王秀梅,女,1962年3月18日生。

被告李长兴(又名李兴、李书峰),男,1952年11月19日生。

被告杨丛丽,女,1985年11月10日生。

被告李佩,女,1987年农历7月10日生。

被告李伟,女,1989年农历7月13日生。

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梅兰与被告王秀梅、李长兴、杨丛丽、李佩、李伟为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文、被告王秀梅、杨丛丽、李佩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兰诉称:被告王秀梅、李兴系夫妻关系,是被告杨丛丽的亲生父母。原告是被告王秀梅的同胞妹妹。被告杨丛丽于1992年农历四月十八日出生,一个月后,因被告王秀梅、李兴为躲避计划生育,将杨丛丽送给原告抚养,被告李兴亲笔给原告出具了送养手续。因原告不具备收养的法定条件,该收养行为未依法进行登记。自杨丛丽送给原告抚养至其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一出嫁,原告抚养杨丛丽近十八年,因此而付出了巨大的心血,耗费了大量的劳力、财力。在杨丛丽出嫁前,因种种原因已经造成了双方的生活矛盾不断增大,杨从丽出嫁后,双方即断绝了来往,原告于2010年有病住院,杨丛丽既不来看望,更不说给原告送钱治病,使原告特别的寒心。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杨丛丽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由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因抚养被告杨丛丽期间所花费的生活费和教育费5万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2月27日冯福贵证明一份。

2、2011年2月23日小史店五星学校证明一份。

3、2011年2月22日娄庄小学证明。

4、2011年3月8日小殷庄学校证明。

5、2011年2月8日魏xx、孔xx证明。

6、石xx证明一份。

7、计划生育费征收完成解脱协议及公证书。

8、署名为李长兴的证明一份。

9、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小学校服上衣一件、裤子三条。

五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解除收养关系为由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杨丛丽与原告之间未依法成立收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丛丽之间未办理收养关系,故不存在解除收养。被告杨丛丽出生后到1995年底由原告代养,一切费用由被告王秀梅、李兴承担。到1996年,被告王秀梅、李兴要回被告杨丛丽时,原告不给,从而形成了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被告杨丛丽被迫随原告生活的状态。2006年,原告再婚,无法使被告杨丛丽随其生活,就把被告杨丛丽送回被告王秀梅家。被告杨丛丽随原告生活的十年中,被告只上了三年小学,为了能让被告杨丛丽有打工的条件,原告把被告杨丛丽的身份证年龄办成1985年生,实际是1992年生,年龄增大了8岁。原告2003年带被告杨丛丽去广州打工。原告要抚养费、教育费无事实依据,原告未尽到抚养及教育的义务。被告杨丛丽2003年11岁时,原告就带其去打工,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杨丛丽得病,现在原告看其智力有问题,才说要解除。被告王秀梅不承认被告杨丛丽是其女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五被告向法庭递交了被告杨丛丽的户口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秀梅、李兴系夫妻关系,是被告杨丛丽的亲生父母。原告是被告王秀梅的同胞妹妹。被告杨丛丽于1985年11月10日出生。后被告王秀梅、李兴将杨丛丽送给原告抚养,被告李兴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政明李兴之女桃果,给雪成,利害不请。永不回去。李长兴”的送养手续。该收养行为未依法进行登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杨丛丽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由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因抚养被告杨丛丽期间所花费的生活费和教育费5万元。

另查明,1、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给被告王秀梅、李兴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文书,定于2011年2月25日上午8点30分开庭。被告李兴于2010年农历腊月9日(即2011年1月12日)去世。

2、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沛、李伟(二人系被告王秀梅与李兴的女儿)为本案被告。在其继承李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秀梅、杨丛丽承担连带责任。另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5万元。

3、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李兴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姓名:李长兴,曾用名:李书峰”。且原、被告对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梅兰在收养被告杨丛丽时,不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的资格条件,且该收养行为未经过有关民政部门登记。收养行为未经登记或欠缺有效条件的,该收养行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杨丛丽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称,被告杨丛丽出生后到1995年底由原告代养,一切费用由被告王秀梅、李兴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抗辩理由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确认之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抚养杨丛丽期间花费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梅兰与被告杨丛丽的收养关系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史永均
审判员: 李靖
二〇一一年 六月 一日
书记员: 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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