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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金海、张清爱与被告张加顺、李秀珍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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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安民水初字第26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金海,男。

原告张清爱,女。

被告张加顺,男。

被告李秀珍,女。

原告张金海、张清爱与被告张加顺、李秀珍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海、张清爱诉称,1993年,原告二人与被告张加顺建立了收养关系,随后原告又为被告娶妻成家,并一直为被告抚养孩子。后来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经常找茬与原告生气,使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加顺之间的收养关系,分割原被告共同所建房屋,让被告返还拉走原告的砖10800块和桐树五棵,给付原告为被告娶妻和抚养孩子的费用24000元,退还原告承包地0.38亩。

被告张加顺、李秀珍辩称,张加顺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但家中房屋都是被告出资翻建的,应分得大部分。被告没有拉过原告的砖和桐树。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娶妻花多少钱,要求被告给付其娶妻和抚养孩子的费用24000元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承包地0.38亩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海与张清爱系夫妻,生有二女,长女张庆红、次女张翠红,均已结婚成家。被告张加顺与李秀珍系夫妻。199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加顺立继约一份,继约约定,原告收张加顺为养子,按儿子对待,张加顺应对原告尽赡养和养老送终之义务,张加顺对原告的财产享有继承权。之后双方即按父母儿子关系共同生活。1996年,原告为被告操办了婚礼,被告结婚成家。随后原告又将其所分承包地0.38亩交给被告耕种。2008年,原被告双方将家中老房屋五间拆除翻建成新房,现原告二人居住在新建房屋西头二间,被告二人居住在东头二间和中间一间。自2008年新屋建好后,双方关系开始恶化,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加顺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继约一份、原告承包土地使用证一份、东蒋村村委会证明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加顺所建立的收养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所规定的条件,该收养行为无效。原被告所翻建房屋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房屋价格按现在当地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10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无法在同一院居住生活,和本案具体案情,争议房屋归原告二人所有为宜,但原告应给付被告二人房屋折款一半即50000元,被告二人另寻住所。原告为被告张加顺操办婚礼,娶妻成家,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费5000元。被告所耕种原告的承包地0.38亩,属东蒋村村委会分给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称被告拉走了其砖10800块和桐树五棵,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孙子等费用2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称家中房屋系其出资翻建,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金海、张清爱与被告张加顺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二、原被告共同翻建家中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二人房屋折款50000元。被告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清涉案房屋交于原告。

三、被告张加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

四、被告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涉案承包地0.38亩。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代理审判员: 赵颖男
陪审员: 程鹏飞
二o一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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