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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悦治与被告林丽棉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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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狮民初字第3610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悦治,女,1920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林丽棉,女,1954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王悦治与被告林丽棉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治、被告林丽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悦治诉称,原告于1956年将被告收养为女并抚养成人,双方的收养关系众人周知,并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后原告移居香港。目前,原告独居香港,因年事已高,急切需要子女在身旁照顾。为方便被告赴港照顾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告林丽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悦治于1956年收养王丽棉为女,将其改名林丽棉(即本案被告),并抚养成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石狮市永宁镇永宁第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石狮市永宁镇下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学生登记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悦治与被告林丽棉的收养关系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被告自幼由原告收养为女及双方以养母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为亲友和当地群众所公认,并有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为证。原、被告双方也同意维持该事实收养关系。为维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法权利及原、被告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原告王悦治与被告林丽棉的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王悦治与被告林丽棉的收养关系在此前即已成立,故不适用该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悦治与被告林丽棉之间的收养关系,原告王悦治是被告林丽棉的养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悦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悦治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丽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雅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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