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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美芝、栾美娥因与栾廷才、栾绍玺、栾绍山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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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青民五终字第62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美芝,女,1949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门村镇贾家烟村262号。身份证号码:370226194906117341。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美娥,女,1956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门村镇贾家烟村262号。身份证号码:231025195608114043。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冬梅,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廷才,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栾家村65号。身份证号码:370283198003247511。

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张德胜,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栾绍玺,男,1947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栾家村65号。身份证号码:370226194702247515。

原审被告栾绍山,男,195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栾家村13号。身份证号码:370226195111197514。

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栾廷栋(系栾绍玺之子),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教师,住平度市青岛路38号1号楼2单元104户。身份证号码:37028319760621751X。

上诉人栾美芝、栾美娥因与被上诉人栾廷才、原审被告栾绍玺、栾绍山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美芝、栾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冬梅,被上诉人栾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原审被告栾绍玺、栾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廷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廷才在一审中诉称,1984年春节,原告的养父栾绍迁是残疾人,无配偶、无子女,经原告的祖母提议,将原告过继给栾绍迁作为养子,由栾绍迁将原告抚养成人,待栾绍迁年老后由原告为栾绍迁养老送终。原告的亲生父母也同意将原告过继给栾绍迁作为养子。此后原告开始与栾绍迁一起共同生活,由栾绍迁将原告抚养长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011年1月24日,原告的养父栾绍迁去世,原告与亲属之间因为遗产分割出现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栾绍迁是事实上的养父养子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栾绍玺、栾绍山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原告栾廷才所诉属实。原告与栾绍迁是养父子关系,家里人和村里人都知道。原告一直与栾绍迁一起生活,栾绍迁供原告上学、结婚、买房子,原告结婚时我们都参加了。因为栾绍迁是残疾人,也没有配偶,原告是栾绍迁抚养长大的,他有义务赡养栾绍迁。

被告栾美芝、栾美娥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确认身份关系之诉,应在具有某种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被告不是合格的主体。2、原告所诉不属实,他自小由其亲生父母抚养长大,并于2011年1月2日由其亲生父母为其操办婚礼。栾绍迁是残疾人,一直享受政府低保,无抚养原告上大学甚至为其操办婚礼的能力,更不可能与原告共同生活。3、1992年收养法颁布实施,事隔18年原告与栾绍迁并未办理收养手续,也未与栾绍迁并户,户口一直在其亲生父母处。直到栾绍迁死亡,可能获得巨额赔偿才确认收养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栾廷才系被告栾绍玺次子。被告栾绍玺、栾绍山、栾美芝、栾美娥系兄弟姐妹关系。栾绍迁系被告栾绍玺三弟,自幼残疾,未娶妻生子,于2011年1月24日因交通肇事死亡。

原告栾廷才主张与栾绍迁系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栾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栾廷才系栾绍迁养子,自1984年栾绍玺将次子栾廷才过继给栾绍迁。自此以后栾廷才与栾绍迁共同生活,栾绍迁将栾廷才抚养长大,供他上学、买房、结婚。栾廷才也一直以栾绍迁养子的身份参加本村、本族、亲戚间的各种事务。栾绍迁去世后,栾廷才以栾绍迁养子的身份为他在村里办理殡葬事宜。他们二人早已是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这是我村公认的事实。2.平度市殡仪馆收费收据两份、平度市人民医院急救费单据两份,证明栾绍迁火化费用、急救费用由自己交付。3.婚礼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拜天地时栾绍迁坐在中位。4.证人栾绍鹏、栾绍风、栾绍辉、栾丰贵、栾绍春证言,且证人出庭作证。栾绍鹏证明:我从1979年至1999年在村里担任村干部,栾绍迁家的房子就在村委前,栾廷才小的时候,他奶奶将他过继给三叔栾绍迁,他在栾绍迁家居住,长大后出去上学了。1994年我找栾绍迁让他搬出去,栾绍迁说这房子给栾廷才结婚用。栾绍风证明:我自1976年至2003年在村委担任过调解主任、村委主任、支部书记等职务,栾廷才的奶奶在世时交代,让栾廷才顶栾绍迁的儿子。栾廷才从小在栾绍迁家生活,每次上坟他从栾绍迁家拿纸。栾绍玺和栾绍迁一起承包果园,帮他抚养孩子。栾绍迁去世后也是栾廷才抱骨灰盒、摔盆。栾绍辉证明:1984年左右栾廷才的奶奶把他过继给栾绍迁,栾廷才结婚也在栾绍迁家拜的堂。栾绍春证明:前几年政府给栾绍迁家翻新房屋,但不管铺地面,我给他家铺的地面砖。栾绍迁说修房子给志强(栾廷才小名)结婚用,志强从小就过继给他了。栾绍迁的葬礼是我主持的,花钱都找栾廷才要。栾丰贵证明:我家距栾绍迁家很近,1984年我们一起喝酒,他就说把栾廷才过继过来了。5.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通知书,证明检察院通知自己接受询问,而没有通知其他亲属。6.栾绍迁银行储蓄卡二份,证明自己与栾绍迁共同生活。7.栾绍迁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栾绍迁自2007年在该公司打工。

被告栾美芝、栾美娥为证明原告栾廷才与栾绍迁不是养父子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6月栾绍玺、栾绍山、栾廷才签名的“就栾绍迁继承遗产、赔偿款处理意见的协议”一份、2011年6月栾绍玺、栾绍山签名证明“栾廷才系栾绍迁养子的证明”一份,称栾廷栋拿着该协议及证明,让栾美芝签名,栾美芝拒签,他们才以原告与四被告平均分配赔偿款、死亡抚恤金为条件诱导栾美芝、栾美娥签名。2.韩冬梅、尚莉对证人栾美花的调查笔录:栾绍迁与栾廷才不是继父子关系,也没有生活在一起。我弟弟栾绍发无儿无女,2002年春得肺癌,栾绍迁一直到我家照顾我弟弟,经常当着我的面流泪,说自己一生无儿无女,到老了不知道怎么办。

法院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栾家村村委主任栾波及村民刘振芹、王宗珂、栾丰乐、王宗森进行调查核实。栾波证明:我在村委出具的证明上签名属实,村里人都知道栾廷才是栾绍迁的养子,栾绍迁的房子就在村委前,栾廷才结婚拜的是栾绍迁,栾绍迁去世也是栾廷才摔的瓦。刘振芹证明:我与栾绍迁家斜对门,栾廷才从小就在栾绍迁家住,结婚在栾绍迁家结的,栾廷才是栾绍迁的养子。王宗珂证明:我家与栾绍迁家住的很近,冬天与栾绍迁一起打扑克,栾绍迁说他把栾廷才过继过来,让栾廷才为他养老。栾绍迁的母亲在世时,栾廷才四五岁就在栾绍迁家住,种地时栾绍玺和他一起干。栾丰乐证明:我从1973年就在村委当干部,栾绍迁是残疾人,未结婚生子,他大哥有二个儿子,栾廷才从小就过继给栾绍迁当养子,在他家住,长大出去上学了。栾廷才结婚也在栾绍迁家结的。王宗森证明:栾廷才在四五岁时就过继给他三叔栾绍迁当养子,就住在栾绍迁家,也经常往他父母家跑着。栾廷才结婚就在栾绍迁结的,栾绍迁和栾绍玺夫妇三人在上面受拜。栾绍迁去世,栾廷才为他守灵,按规矩,其他人可以进出,栾廷才不可以,他一直在家守灵,并摔瓦。按我们村的规矩,必须是正子正孙才有资格摔瓦。经庭审质证,原告栾廷才及被告栾绍玺、栾绍山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栾美芝、栾美娥对调查笔录不认可,申请法院到平度市民政局调取栾绍迁政府低保待遇登记情况;到平度市电大、青岛市市北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调取栾廷才档案材料。经法院调取,平度市民政局出具证明:栾绍迁于2006年享受政府低保待遇,因文字档案已经超过保存年限,无法查找当时登记材料。平度市电大、青岛市市北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无栾廷才登记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栾廷才与栾绍迁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栾绍迁与栾廷才之间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第二项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栾绍迁与栾廷才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拜堂的录像、为栾绍迁办理殡葬事宜支付费用的单据、检察院的通知书及证人证言等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原告栾廷才与栾绍迁共同生活;栾廷才以栾绍迁养子的身份参加本村、本族之间的各种事务;在栾绍迁家拜堂成亲;栾绍迁去世后为其支付费用办理丧事。法院为查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的真伪,到栾绍迁所在村庄找村委主任栾波、村民刘振芹、王宗珂、栾丰乐、王宗森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人员也从不同的方面证明栾廷才与栾绍迁存在养父子关系。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栾廷才与栾绍迁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栾美芝、栾美娥提交的“协议”及“证明”原告并未签名确认,提交的对栾美花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事实原告栾廷才及被告栾绍玺、栾绍山不予认可,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栾廷才与栾绍迁之间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340元,由原告栾廷才负担100元,被告栾绍玺、栾绍山、栾美芝、栾美娥各承担60元。因原告栾廷才已预交,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栾美芝、栾美娥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栾美芝、栾美娥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原审被告不当,属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系确认收养关系,上诉人即不是送养人也不是收养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显属乱用诉权的行为。另外,如果这种诉讼方式可以成立,本案也遗漏了一个诉讼主体,即栾美荣(被上诉人的姑姑)之女李婷婷。第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我们了解,被上诉人与死者栾绍迁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两者之间既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也没有过继单,被上诉人一直在其亲生父母家里长大,被上诉人从没有与死者共同生活过。总之,我们不认可被上诉人与死者栾绍迁存在收养关系。

被上诉人栾廷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栾廷才提交的有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栾绍迁与栾廷才在1984年建立事实收养关系。

原审被告栾绍玺、栾绍山陈述,同意被上诉人栾廷才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廷才与本案被害人栾绍迁的身份(抚养)关系确认一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栾廷才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参与诉讼尚待另一案件的结果而确定,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在栾绍迁生前,被上诉人栾廷才未与栾绍迁办理收养手续,本案关键在于确定两者之间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确认被上诉人栾廷才与栾绍迁之间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仍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①双方是否长期共同生活;②双方是否以父母子女相称;③被上诉人栾廷才是否与亲生父母解除关系。通过本案的详细调查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栾廷才曾与栾绍迁相互扶助,但是,双方并未长期共同生活,尤其是被上诉人栾廷才未与亲生父母解除关系,被上诉人栾廷才当庭认可:在他所有的档案材料父母关系一栏中依然填写亲生父母的姓名、平时也没有与栾绍迁以父母子女相称、结婚拜堂也是参拜的亲生父母与栾绍迁等,这说明作为“被收养人”的被上诉人栾廷才对与栾绍迁之间所谓的收养关系都持模糊认识,更谈不是亲友、群众的公认了。因此,被上诉人栾廷才与栾绍迁不存在收养关系。

另外,被上诉人栾廷才将与收养关系无关的其他人列为诉讼主体要求确认收养关系,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亦应驳回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栾廷才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栾廷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蓉
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
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
二0一二年 四月 一日
书记员: 陈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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