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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诉华x、华x、华x、华x、华x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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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9-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658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邹x。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华x。

被告华x。

被告华x。

委托代理人钱x。

被告华x。

被告华x。

委托代理人钱x。

原告周x诉被告华x、华x、华x、华x、华x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为忠担任审判,之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周x及被告华x、华x、被告华x、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告与华xx共生育一子四女,即被告华x、华x、华x、华x、华x。原告夫妇于2007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一、父亲(周x)于2007年前搬至三女儿(华x)家居住生活,同进将户口迁至华x住所(xx号302室),由华x和华x(四女儿)共同负责赡养照顾至百年”、第二项中“今后父亲的一切费用都有华x、华x负责”、“其他子女(华x、华x)不再承担父母的一切经济费用,且不过问父母的经济状况”、第三项“华x自愿将父母赠与的老家无锡锡山市xx房的财产50%转让给华x、华x(华x25%、华x25%)。并答应在父亲的户口迁出后即与华x、华x二人同去老家无锡办理房屋使用证的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到被告华x处生活,但被告华x不履行赡养义务,且被告华x占用原告钱款,现原告只得在被告华x处生活。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解除2007年8月15日的《协议书》第一项“父亲(周x)于2007年前搬至三女儿(华x)家居住生活,同进将户口迁至华x住所(xx号302室),由华x和华x(四女儿)共同负责赡养照顾至百年”、第二项中“今后父亲的一切费用都有华x、华x负责”、“其他子女(华x、华x)不再承担父母的一切经济费用,且不过问父母的经济状况”、第三项“华x自愿将父母赠与的老家无锡xx房的财产50%转让给华x、华x(华x25%、华x25%)。并答应在父亲的户口迁出后即与华x、华x二人同区老家无锡办理房屋使用证的变更手续。”的约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判令解除2007年8月15日的《协议书》第三项“华x自愿将父母赠与的老家无锡xx房的财产50%转让给华x、华x(华x25%、华x25%)。并答应在父亲的户口迁出后即与华x、华x二人同区老家无锡办理房屋使用证的变更手续。”的约定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x未作答辩。

被告华x辩称,被告尊重原告的意愿,但原告要求解除赡养关系,必须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当时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按约履行协议。现被告华x为了无锡的房屋,才怂恿原告起诉被告解除协议。只要原告赡养问题解决,同意解除协议。

被告华x、华x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矛盾,现在原告突然提出解除协议,被告不能接受,也不同意撤销赡养协议。

被告华x辩称,原、被告家庭成员曾签订赡养协议,被告华x答应让原告在其家居住,但被告华x居住困难,后被告华x到江苏吴江打工,原告一同随去。在江苏吴江,被告华x和原告是分开租房的。之后原告碰到被告,向被告哭诉,要求到养老院生活。2007年10月27日,被告带原告到被告华x处取衣物,并要求取回由被告华x保管的父亲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余元的存款,到养老院居住,但遭到华x的拒绝。现被告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华xx共生育一子四女,即被告华x、华x、华x、华x、华x。2007年8月15日,原告、华xx与五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一、父亲(周x)于2007年8月23日前搬至三女儿(华x)家居住生活,同时将户口迁至华x住所(xx号302室),由华x和华x(四女儿)共同负责赡养照顾至百年。母亲(华xx)仍居住在华x(二女儿)家,由华x负责赡养至百年。二、华x自愿于2007年8月23日前将父母(周x、华xx)2003年给的5万元人民币居住赡养费拿出2万元返还给父亲(周x),并以父亲的名字(周x)存入银行卡,交给父亲,由父亲自行处置。今后父亲的一切费用都有华x、华x负责,母亲的一切费用都有华x负责,其他子女(华x、华x)不再承担父母的一切经济费用,且不过问父母的经济状况。三、华x自愿将父母赠与的老家无锡xx房的财产50%转让给华x、华x(华x25%、华x25%)。并答应在父亲的户口迁出后即与华x、华x二人同去老家无锡办理房屋使用证的变更手续。四、父亲(周x)承诺在去华x家探望妻子(华xx)时保证不在华x家留宿过夜。五、今后父母(周x、华xx)在各家养老期间,其他子女凭孝心探望父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到被告华x家居住,户口迁至被告华x处。2007年12月16日,华xx死亡。在原告居住被告华x处期间,原告与被告华x、华x发生纠纷。2008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x返还原告钱款65,700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判决华x归还原被告周x63,200元。现原告以被告华x、华x未按约履行协议,对原告未尽自己的赡养义务,无法解决被告的赡养问题为由,依法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目前,原告居住于被告华x处。原告户口已于2007年7月迁入被告华x位于xx号302室的住所。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3年1月4日由原告夫妇及五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协议书、华xx的死亡证明、照片一组、民事诉状及受理通知书、(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过八旬,确需子女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对其照料、慰藉。现原告以被告华x、华x未按约尽赡养之责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中的第一、二项的内容,根据原、被告等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反映,该协议只是被告作为子女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的具体方式的约定,非法院处理范围。对于协议书中免除其他子女赡养的条款,包括“其他子女(华x、华x)不再承担父母的一切经济费用,且不过问父母的经济状况”等,因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该条款违背法律规定,故依法认定无效。协议中涉及被告母亲的赡养事宜,现被告母亲已死亡,且原告本无请求权,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2007年8月15日的《协议书》第三项内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被告华x经本院传票,但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案外人华xx与被告华x、华x、华x、华x、华x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中的第二项中:“其他子女(华x、华x)不再承担父母的一切经济费用,且不过问父母的经济状况”协议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晓华
代理审判员: 黄为忠
人民陪审员: 瞿秋云
二oo八年 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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