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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淑芹与被告马金龙、马金勇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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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前民初字第463号
【案例摘要】

原告许淑芹

被告马金龙

被告马金勇

原告许淑芹与被告马金龙、马金勇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芹及被告马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淑芹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一直自己生活。近年来,由于原告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所以一直由被告马金龙赡养,被告马金勇非但没尽过赡养义务,还对原告拳打脚踢,经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原告由被告马金龙赡养,被告马金勇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 000元。

被告马金龙辩称,同意原告到我处生活,原告由我赡养,我就不拿赡养费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淑芹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夫共育有三个儿子,长子马金波、次子马金龙、三子马金勇。后原告丈夫去世,原告一直自己生活。原告自述其分有土地6.5亩,每年收益3 000元左右,还需要4千到5千元的支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本人陈述及其提交的长龙乡大道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为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容推诿和拒绝。本案原告自愿到被告马金龙处生活,本院依法准许。因原告对其生活需要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依据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 147.36元的标准,并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确定为每年人民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淑芹到被告马金龙处生活。

二、被告马金勇每年给付原告许淑芹赡养费人民币600元,自2012年1月30日起,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2012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金勇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坤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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