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树林
原告:罗云贵
被告:毕克兰
被告:毕秀芳
被告:毕克福
被告:毕克菊
被告:毕克梅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毕树林、罗云贵诉被告毕克兰、毕秀芳、毕克福、毕克菊、毕克梅赡养费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毕树林、罗云贵、被告毕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克兰、毕秀芳、毕克福、毕克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现在自己生活,已年迈不能劳动,子女也不管不问,要求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人民币,吃药治病的费用及生活用柴由五子女共同承担。
被告毕克菊辩称,赡养老人天经地义,同意拿赡养费。
被告毕克兰、毕秀芳、毕克福、毕克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五被告是二原告的子女,二原告现在年迈体弱,无力耕种承包地,已将承包地转租他人(租金为1000元人民币直至承包期满),除原告毕树林有一份低保外无其它生活来源。庭审中二原告放弃要求五被告承担生活用柴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五被告做为二原告子女,对二原告有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人民币并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入下:
1、被告毕克兰、毕秀芳、毕克福、毕克菊、毕克梅从2012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毕树林、罗云贵赡养费200元人民币。
2、二原告今后因病治疗所花费用由五原告平均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毕克兰、毕秀芳、毕克福、毕克菊、毕克梅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张文君 |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四日 | |
书记员: | 王立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