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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一赡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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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华民一初字笫第8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潘某一,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现住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未到庭)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一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理人戴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共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叫潘某一,在江华县从事建筑工作,小儿子潘某二,在广东打工。2009年11月份,原告到江华县后,被告安排原告到潘某二家跟随他生活。一年后,2011年11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或随被告生活,但被告仍然拒绝给付赡养费,也不同意原告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医疗费100元。

被告潘某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共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叫潘某一,在江华县从事建筑工作,小儿子潘某二,在广东打工,都已成家立业,2009年10月份,原告因病住院2010年11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跟他一起生活,被告拒绝原告跟随自己生活,也不给付赡养费,原告只好跟随潘某二生活一年。2012年应该是被告赡养原告,2011年11月份,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遭拒绝。原告现在年老多病,患有脑溢血,每月需药费100元,生活费300元,根据湖南省最新统计数据,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179元(每月431.7元),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病历记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赡养费纠纷。原、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有赡养扶助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潘某某已是70岁的人,身患疾病,不能劳动,无经济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药费100元,因有实际支出,待以后按实际支出药费发票,可由被告承担50%。被告潘某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二十一条笫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一从2012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潘某某赡养费300元,每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木华
二0一二年 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满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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