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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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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2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乙。

上诉人韩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乙和韩甲的母亲施某某结婚后生育了韩甲。2007年11月13日,韩乙和施某某经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施某某应给付韩乙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0元。离婚后,韩乙租房居住在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2007年11月15日和2008年2月1日,施某某按离婚调解书约定各给付韩乙10,000元;2009年3月14日,施某某给付韩乙20,000元;2010年1月27日,施某某将余款25,000元给付韩乙。离婚后,韩乙找了一份门卫的工作,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工作了三年时间。2011年5月1日,韩乙办理了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每月享受肥东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80元。现韩乙认为其没有生活来源,每月只有最低生活保障金280元,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甲从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1,933元。

原审法院另查,韩甲从2007年7月2日起在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江桥分店工作,每月税前收入为2,9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应当依法履行赡养扶助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父母的义务,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慰藉。韩乙和施某某离婚至今四年多时间,韩乙工作了三年,有工资收入30,000余元,再加上施某某给付了韩乙财产折价款65,000元,故原审法院考虑被赡养人的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及赡养人经济承受力情况,结合肥东县当地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韩甲应支付赡养费的金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韩甲应自2012年2月起每月给付韩乙赡养费人民币300元。

韩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乙目前享受低保,还在做门卫,有工资收入,且韩乙离婚时得到了韩甲母亲给付的财产折价款65,000元,故韩乙生活并不困难。韩甲每月的税前工资是2,940元,扣去四金拿到手只不过2,500元,在上海市也只勉强可以度日,况且韩甲身体不好,还要治病,故韩甲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上诉人韩乙则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应当依法履行赡养扶助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父母的义务,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慰藉。故韩甲有义务对韩乙履行赡养义务, 原审法院考虑被赡养人的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及赡养人经济承受力情况,结合肥东县当地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韩甲应支付赡养费的金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斌
审判员: 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二○一二年 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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