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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严某、严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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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312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

被告严某,男。

被告严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严某、严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严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及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28日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由于原告平时体弱多病,生活上无法正常开销,故要求四个儿子及一个养女分担两次住院费用,每人1,491元,现其他子女已支付,严某、严某未承担,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各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护工费1,491元。

被告严某辩称,母亲的赡养费该付的,一定会付,不该付的不会付。原告本身有养老金加抚恤金2,342元,除去生活开销,多余部分应当支付医药费,现同意支付1,153.77元。

被告严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生育四子,并有一养女。原告的丈夫已过世,两被告系原告的两儿子。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3,445.62元和护理费1,368元;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28日原告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3,446.34元和护理费1,292元;原告通过补充医疗保障报销了2,099.1元。

另查明,原告每月的退休工资为2,239元及抚恤金103元。被告严某每月退休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严某每月工资加津贴为2,3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护理费凭证、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晚年生活,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现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较大的医疗费用,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要求被告每人各承担医疗费用等,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人民币1,49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严某、严某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利兵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文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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