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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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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通山民初字第0177号
【案例摘要】

原告袁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女关系。1977年其妻病故,原告欲再娶生子,故将被告送案外人袁某收养,因原告未再婚,现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无人照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并承担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确系答辩人生父,但原告在答辩人年幼时已将答辩人送袁某收养,原告对答辩人未尽抚养责任,故答辩人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张某某于1971年11月12日生育被告袁某某。后张某某于1977年病故,原告于1978年将被告送于其弟袁某收养,并于同年8月5日与袁某订立了送养协议。此后,被告由案外人袁某某夫妇抚养成人,原告对被告未再尽抚养义务。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送养协议、案外人某某证言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为证。

本案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即具有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身份,进而产生了等同于自然血亲的生父母与生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收养人同生父母之间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本案原、被告陈述一致:被告自幼为袁某收养,由袁某抚养成人,且有相关书证为证,其与原告间原有的权利、义务早已消除,被告对原告不再负有赡养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代理审判员: 孙进
二o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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