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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王德英诉被告周xx、周xxx、周xxxx赡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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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忠法民初字第0059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周X,男,193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东溪镇XX村村民,住重庆市忠县东溪镇XX村三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易XX,忠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原告王XX,女,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东溪镇XX村村民,住重庆市忠县东溪镇XX村三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易XX,忠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周XX,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东溪镇XX村村民,住重庆市忠县东溪镇XX村三组,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周XXX,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东溪镇XX村村民,住重庆市忠县东溪镇XX村三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周XXX之妻),住址同上,系特别授权。

被告周XXXX,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东溪镇XX村村民,住重庆市忠县东溪镇XX村七组6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罗XX(系被告周XXXX之夫),住址同上,系一般代理。

原告周X、王德英诉被告周XX、周XXX、周XX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君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周XX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王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与二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次子周XXXXX于1997年不幸死亡。四个子女成年后,二原告将三间房屋分别分给了三个儿子,后因三峡移民搬迁,二原告用所得的移民款和周康云分得房屋的赔偿款(此时周XXXXX已死亡)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2008年经原被告协商,二原告的住宿由被告周XX、周XXX提供,一年一轮换。2012年,二原告应该在被告周XX家居住,2011年腊月28日,二原告将日常生活用品搬到周XX家后,周XX将二原告的锑锅、铁锅等丢到公路边,不让二原告居住生活,使得二原告无房居住,现要求三被告为二原告提供住房居住并平均分担二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周XX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XXX辩称,二原告所诉子女情况、家产分割情况、口头赡养协议以及被告周XX不履行赡养义务属实,其愿意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XX辩称意见同被告周XXX。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王XX夫妇共生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周XX、周XXXXX(1997年死亡)、周XXX、周XXXX。在四个子女成年后,二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按一人一间分给了周XX、周XXXXX、周XXX,后逢三峡移民搬迁,二原告用所得移民款和周XXXXX房屋的赔偿款(此时周XXXXX已死亡)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2008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赡养协议:由被告周XX、周XXX为二原告提供住宿,自2009年始,从被告周XXX开始,一年一轮换。按双方协议,2012年应由被告周XX为二原告提供房屋,而被告周XX拒绝提供。现二原告生活能够自理,靠社会养老保险金维持基本生活。庭审中,二原告愿意一直同被告周XXX生活,被告周XXX亦自愿长期为二原告提供房屋居住。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原件、重庆市忠县东溪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XX、周XXX、周XXXX作为子女,对二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周XX、周XXX、周XXXX承担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居住问题,被告周XXX自愿长期为二原告提供房屋,考虑二原告的身心健康,由被告周XXX为二原告提供住所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2年6月起,由被告周XXX为原告周X、王XX提供住所,原告周X、王XX随被告周XXX生活。

二、从2012年6月起,原告周X、王XX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周XX、周XXX、周XXXX各负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XX承担20元,被告周XXX、周XXXX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汤君丽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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