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赡养费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4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某,女,192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镇a路a弄a号a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刘某第四儿子),住上海市a区a镇a路a弄a号a室。

被告刘*,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下半年,原告因年老多病,需要花费较多的医疗费和保姆费用,原来的养老金每月人民币500元,已经无力承担,经济极度困难。按照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从2011年12月起按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600元,并承担五分之一医药费和保姆费。

被告刘*辩称:自己愿赡养母亲,但因故见不到母亲,无法尽到赡养之责,且母亲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而自己的经济状况也不好,每月仅退休工资2,600元,还需要负担子女的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某生育七个子女,原告每月依靠养老金500元的收入生活。因原告年老多病,所需的医药费增加,原来的养老费用无法维持,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淮海中路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系老年人,现靠每月500元的养老金生活,确有困难,作为子女应当付给原告赡养费。然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则应根据原告所在城市的人均基本生活消费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确定。上述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则由本院依法酌定。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药费和保姆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应自2011年12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人民币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文杰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尤维娜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