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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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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221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周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周某乙妻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周某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周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萍、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周某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三被告均系原告亲生,并抚养成人成家,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患病卧床,每月仅靠农村养老金580元维持生活,目前无其它经济来源,急需子女们的关怀和照顾。故诉请判令:一、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共同承担原告今后的医药费(凭发票,报销除外);二、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护理义务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三、要求三被告解决原告居住问题;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赡养原告是其应尽的义务,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一个人已照顾原告八个月的护理费要求其余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某丙辩称,因其母亲去世后,未分割到母亲遗留的金器和部分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丁辩称,赡养原告是其应尽的义务,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愿意让原告继续居住在其家中。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均系原告周某甲与妻子(已故)所生,并由原告夫妇抚养成年。目前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于2011年9月卧床至今,一直由被告周某乙夫妇照顾至今,因原告得不到其余子女的关心照顾而涉讼。

另查明,原告周某甲每月有农村养老金人民币580元,另有两亩三分半土地,每亩每年500元的收入。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三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被告周某丙因对原告处理母亲的金器等有意见,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周某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离开法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自2012年6月起产生的医药费(除报销外)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

二、原告周某甲自2011年10月起所产生的护理费及护理所需的材料费,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

三、原告周某甲继续居住于被告周某丁家至终身。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各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宜章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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