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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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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6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乐某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乐甲、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共生育包括乐某某在内的五个子女,陈某某与小女儿乐乙一家人共同生活。陈某某因病半身不遂,无法独立行走,需要聘请保姆照顾。2011年8月24日起由保姆照顾陈某某的生活至今,每月支付保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期间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2月6日,因保姆回家过春节,支付保姆费1,000元。2012年2月7日起保姆费增至每月2,200元。因乐某某拒绝负担保姆费,双方发生矛盾,陈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乐某某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保姆费440元,并支付欠付的保姆费3,0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无养老金收入,但每月有高龄补贴500元。现乐某某每月养老金收入为1,97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陈某某系丧偶老人,无养老金收入,现乐某某同意与其他子女一起每人每月支付陈某某生活费100元,并分摊医药费,于法不悖,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保姆费用问题,陈某某目前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确有聘请保姆的必要。陈某某要求乐某某分摊保姆费,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但陈某某是与乐乙一家人共同生活,所聘请的保姆并非完全为陈某某一人服务,乐乙一家人也实际享受了保姆的服务,法院酌情考虑由陈某某的子女负担保姆费用的60%。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乐某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陈某某生活费1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陈某某2012年3月的生活费100元;二、乐某某自2012年4月7日起,每月支付陈某某保姆费26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陈某某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4月6日的保姆费1,320元; 三、乐某某支付陈某某自2012年3月起发生的医药费自负部分的五分之一。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不赡养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不应负担保姆费,因保姆是乐乙一家聘请的,应由乐乙一家负担保姆费。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所有子女均在召开家庭会议后一致决定聘请保姆照顾被上诉人,上诉人也签名确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女儿,支付保姆费是其应尽的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且自身又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故其子女均应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的保姆费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保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罡
代理审判员: 周州
二○一二年 六月 四日
书记员: 王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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