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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平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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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817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罗秀路。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平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

委托代理人万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平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在不影响马某学业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支配孩子双休日和节假日的作息时间。但随着马某日渐长大,学业的加重,每天除了完成大量的课堂作业外,还要参加双休日的提高班学习和钢琴课程。原告居住在市区,被告居住在郊区,每周城郊之间往返,浪费了马某大量的休息时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变更探望时间为每周六早上10点到下午5点。

被告平某某辩称:马某现在读小学二年级,即使学业再重也不应剥夺被告探望女儿的时间,故要求仍旧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方式进行探望。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马某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之后,双方对马某的探望问题发生争议,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另一方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了马某生活和学习的作息时间,对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女儿马某二次至马某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止(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由被告平某某于每月逢双周的周五下午4点接回马某至该周周六下午5点送回);原告马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 三日
书记员: 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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