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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为与被告魏x探望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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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518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xx,男,196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女,196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为与被告魏x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组织诉前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魏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陈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儿子,均遭到被告拒绝,使父子亲情无法维系。儿子虽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与儿子的权益。现要求判令原告行使对陈x的探望权,每月一次,每次8小时和陈x独处。

被告魏x辩称,离婚后十多年来原告从未探望儿子,抚养费拖欠至今有14,000余元。2000年原告已另行组建家庭,并育有一女,对儿子从不关心。其主张探望权有其他不正当目的,企图破坏和扰乱其与儿子的正常生活,将会影响儿子的健康成长,且儿子本人也不愿见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登记结婚,1996年4月生育一子名陈x。1999年4月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陈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对原告探望陈x的方式和时间未作约定。离婚后,原告与陈x未有来往。2000年,原告结婚另组家庭,并生育一女。

审理中,原告提供手机短信,以证明其要求探望儿子并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予以拒绝。被告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十多年来原告从未关心儿子,现要求探望权有不正当目的,骚扰其正常生活,对儿子的身心健康带来影响,并提供手机短信为证。原告对短信内容予以确认,但否认其行使探望权有不正当目的,希望被告正确面对。本院在庭前征询陈x本人意见,陈x到庭陈述,其现在本市公立高中就读,与原告没有来往,不愿意原告探望。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1999)徐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手机短信记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十多年间为抚养陈x付出较大心血,而原告长达十多年之久未尽父亲之职责,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于法有据,理应给予机会,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x称原告行使探望权有不正当之目的,对陈x的健康成长不利,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经征询陈x本人意见,陈x不愿意见到原告,对原告的抵触情绪犹存,故不适宜频繁探望。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应考虑采取合适的方式可以让陈x接受,并有机会更好地进行沟通和交流,使陈x真正能够获得单亲抚养下所缺少的另一方的关爱,促进身心健康发展。作为直接抚养方,被告魏x理应配合、协助,一切以孩子为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一周的周日12时至18时可至被告魏x处接送探望儿子陈x,被告魏x有协助原告陈xx探望陈x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 六日
书记员: 包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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