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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某诉被告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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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南民初字第1548号
【案例摘要】

原告祁某,女。

委托代理人卞某、吴某,均系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祁某诉被告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祁某与潘某离婚时明确女儿潘小某由潘某抚养,由于潘某从2010年12月起拒绝祁某探视女儿,要求明确祁某每周六上午9点由祁某将女儿接回家探视一次,次日下午17:30再由祁某将女儿送回。

被告潘某辩称,祁某所述不实,潘某在离婚后每月协助祁某履行探视权1次,自2010年12月起,祁某对女儿亲情冷漠,为了保障女儿身心健康成长,不同意祁某对女儿采取逗留性探视,同时要求祁某对女儿的探视不能过于频繁,每次探望时间也不要过长。

经审理查明:祁某与潘某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2007年12月生一女潘小某。2010年1月21日,祁某与潘某离婚时明确女儿潘小某由潘某抚养。离婚后潘小某随潘某共同生活。2011年9月,祁某诉讼来院,要求明确祁某对女儿的探视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南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祁某与潘某离婚后,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祁某,对子女应当享有探望的权利。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问题上不能协商解决,故法院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具体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祁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的上午8时至潘某住所将潘小某接走并对其进行探视,于当日的下午18时将女儿潘小某送至潘某住所,潘某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已由祁某预交),由祁某与潘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苏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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