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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钱xx探望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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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徐少民初字第74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陆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号xx室。

被告钱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系被告父亲),住上海市xxxx号xx室。

原告陆xx诉被告钱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被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名钱xx。2010年5月原、被告经徐汇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至钱xx18周岁时止。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女儿均遭被告拒绝,被告此行为是对原告和女儿的精神折磨。现要求依法探望女儿钱xx,探望方式为:每月的第一和第二周的周六上午9时由原告至被告处接回女儿探望,并于次日周日下午5时由被告至原告处接回女儿。

被告钱xx辩称,同意原告至被告处每次探望女儿钱xx两小时,若遇到双休日则应当事先与被告联系,不同意由原告接回的探望方式,理由是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单方面决定将孩子带回去探望,甚至有时候带回去两天。2010年10月1日周六当日双方为女儿的探望问题产生矛盾后,原告的探望方式则改为早上把女儿带回当日晚上送回来。但今年开始原告又没有和被告商量即把女儿带回去探望。原告每次将女儿带回后,孩子回来即发生感冒、不舒服的情况,被告则需要花费一周的时间来调养孩子。原告还教孩子涂指甲油,孩子回来后则用圆珠笔图画身体。原告的生活习惯与被告不同,原告将孩子带回不利于女儿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钱xx。

2010年3月钱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做出准予钱xx与陆xx离婚的判决,本院并判决双方所生之女钱xx随钱xx共同生活,陆xx自2010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元,至钱xx18周岁时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已经生效。

自双方离婚后,钱xx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期间原告将女儿带回一天或者两天探望,自2010年10月1日双方就女儿的探望发生纠纷后,原告探望女儿的方式则为早上接女儿回去,当日晚上则送回至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探望女儿钱xx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能否将钱xx带回探望的争议,本院认为,探望是亲情交流的形式,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原、被告现已经离婚,由原告将女儿带回的探望方式更有利于钱xx与原告进行母女亲情的交流,有助于建立长久和深厚的母女关系,且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将女儿带回住处的探望方式不利于钱xx的健康成长。被告主张因原告将钱xx带回造成钱xx感冒或身体不适,对此未能提供证据,现无法确认钱xx感冒或身体不适与原告将其带回的探望方式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将钱xx带回的探望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便于钱xx的接送,在原告接回钱xx探望后,由原告自行将钱xx送回至被告处更为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xx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一和第二周周六上午9时至被告钱xx处接钱xx并带回至原告处探望,并于次日周日下午5时将钱xx送回至被告处,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钱xx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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