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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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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少民终字第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刘乙。

上诉人黄某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刘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刘甲原系夫妻,于2007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山。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26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黄山随刘甲生活,黄某某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黄山抚养费人民币1,900元至黄山18周岁时止,并补付黄山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抚养费人民币41,800元等等。刘甲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甲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黄山出生六个月起随外祖父母在扬州生活,其间约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黄山随外祖父母至上海与父母共同生活。目前,黄山入托在扬州的市中心幼儿园读中班。黄山的户籍地为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某弄某号某室。

黄某某现在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做技术管理工作,刘甲是平安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脑工程师。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某作为黄山的父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因此黄某某起诉要求探望儿子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应有利于黄山的身心健康。本案中,黄山出生六月后即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抚养方式。当前黄山仅四周岁多,每月二次往返于扬州和上海对一个年幼的孩子来说过于频繁和疲劳,将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根据各方具体情况,尤其是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等方面综合考虑,在黄山学龄前,由黄某某前往扬州探望为宜。双方当事人虽已离婚,但作为孩子的父母对儿子的爱是永恒的。希望双方及其家人在探视问题上多考虑、多关注孩子的感受和身心健康,在家庭方面为了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黄某某对黄山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三周周六10时至当日16时,黄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沙头镇小虹桥村九圩组2-2号探望儿子黄山,刘甲予以协助。

原审法院判决后,黄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山在扬州具体住何处,幼儿园的地址均不明确,根本无法探望。且刘甲及其父母并不配合其行使探望权,故要求二审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的探望地点变更为“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某弄某号某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因上诉人曾经带很多人去抢孩子,为了黄山的安全考虑,被上诉人无耐下,才将孩子放在老家扬州由外祖父母抚养,且并未阻止上诉人探望黄山。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及黄山目前仍然与外祖父母居住在扬州的事实,本着有利于黄山身心健康等方面综合评定后,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婷
二○一二年 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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