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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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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667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某,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二、三周的周六到原告处接孩子,次日8时送回原告住所。2011年4月被告按约接孩子,等孩子回来后发现,孩子发高烧,被告既不打电话通知,也不送医院救治,严重的不负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探望时间为每月一次,每次时间12小时,即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8时接孩子,同日晚上8时送回原告处。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当初离婚时双方约定了孩子的探视方式、时间,之后被告一直按约履行,由于原、被告实际一直居住同一小区,所以一个月三次的探视合情合理。至于原告所诉孩子生病之事属实,但这不能说明被告不负责任。被告作为母亲,对孩子尽心尽力,现在遇上的问题,需要孩子的父母共同努力,故不同意减少探视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生育一子名吴a。2008年3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可每月三次探望孩子,并制定具体探望时间、方式。现原告具状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述。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另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曾就离婚事项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约定离婚后,婚生子吴a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丁某某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80元,直至吴a十八周岁止;约定自2008年4月起,被告丁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二、三周的周六探望孩子,方式为上午8时被告丁某某至原告吴某某住所地接吴a,并于次日8时送吴a回原告吴某某住所地【详见(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之女的权利,另一方由协助义务一方。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自愿就子女探望权一节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约定。现原告提出要求减少被告探视次数等,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以及审理过程,原、被告之前达成的探视权约定,至今并无法定原因应予变更,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原告要求减少探视次数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且原、被告现居住同一小区,双方应通过沟通、协商,妥善处理孩子抚养问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要求变更被告丁某某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8时接吴a,晚上8时送回原告吴某某处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某
二〇一二年 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某施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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