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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因与bb探望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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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葫未民终字第0022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aa,女,1974年6月4日生,满族,无业,现住绥中县沙河镇毕屯村毕家屯3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b,男,1976年12月28日生,满族,工人,现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彦秋,男,退休工人,现住同上。

上诉人aa因与被上诉人bb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1月9日生一男孩李思昂归被告bb抚养,原告aa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就aa探视儿子李思昂过程中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探视儿子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aa探视儿子是法律规定的权利,bb应予协助,但aa探视孩子不能影响正常生活,不利bb行使监护权利。在孩子探视问题上,双方应互谅互让,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aa于二0一一年九月份始在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自早上九时至下午三时对李思昂进行探视,bb应予协助。

宣判后,aa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剥夺了我的权利,不能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与尊严,使权益尊严受到侵害,应改判每月的任何一个星期五,去学校接孩子至星期一早八点前送学校,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b辩称:我不能在家等她去接孩子,我得下地干活,碰到就接孩子,碰不到不能怪我,不同意上诉人每周去学校接孩子,太频繁了,对孩子成长学习不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行使探望权不能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原审判决探望时间过短,使aa不能有足够时间充分与孩子沟通交流,也不利孩子的成长,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00429号判决。

二、原告aa于2012年3月份开始每月第一和第三个星期五自12时至周日下午13时对李思昂进行探望,bb应予以协助。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80元,aa承担100元、bb承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艾
审判员: 郭逸群
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
二0一二年 二月 四日
书记员: 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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