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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韩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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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00号
【案例摘要】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刘妍,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被告朋友)。

原告董某诉被告韩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妍、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后, 婚生子韩某某随被告韩某共同生活,原告董某每月给付韩某某抚育费1,500元。离婚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看望儿子的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拒绝,致使原告至今未看到儿子韩某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每月探视儿子2次,具体时间: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下午4点将孩子接回原告住所地,并于周日下午4点前送回被告住所地。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探视韩某某的要求。关于探视问题,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过,但始终未得到原告的回应。韩某某抚养权已经归被告所有,目前因韩某某上较多学习班,过多探视会影响孩子的学习,此外孩子还小,原告已有很长时间未接触过孩子,关系已十分生疏,故原告将孩子带回家过夜,对孩子的照顾不利。原告对此应该尊重被告以及孩子的生活规律,被告只同意原告每月探视1次,且不能过夜探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轼与被告韩某于2007年10月生育一子名韩某某,双方于2011年6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韩某某随被告韩某共同生活,原告董某自2011年7月起每月给付韩某某抚育费1,500元至韩某某18周岁止。原告董某、被告韩某离婚后,韩某某随被告韩某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二村128号502室房屋。

另查明,韩某某目前就读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中心幼儿园。

审理中,原、被告就探视韩某某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离婚,但孩子韩某某仍是原被告婚生子女,原告要求探望,符合法律规定。探望的具体方式上,原告要求过夜探视的要求并不过分,被告认为因原告与孩子关系已生疏,带回家过夜,会对孩子的照顾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还没有单独探视过孩子,过夜探视能增进母子感情;至于被告提出的母子关系已生疏,带回家过夜并不当然推断出会发生照顾孩子不利的情况。当然如在探视中发生不利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况,被告可以提出变更探望的方式。原、被告对抚养、探望孩子的权利是平等的,双方应互相体谅,妥善处理探望问题,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视韩某某两次。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00分至被告韩某住处将儿子韩某某接走,探视完毕后由原告董某于该周周日上午9时00分前将儿子韩某某送回被告韩某住处。被告韩某对原告董某的的探视行为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岭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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