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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智国与被告曾丽贞子女探望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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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秀民初字第1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唐智国,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曾丽贞,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智国与被告曾丽贞子女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丽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智国诉称,原告唐智国与被告曾丽贞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2月2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5日生育非婚生儿子(乳名唐多多,未取正名)。后被告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儿子,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非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但对探望权未作判决,现请求判决原告每星期探望非婚生儿子一次,被告必须予以协助。

被告曾丽贞书面答辩称,原告不尽抚养非婚生儿子的义务,其请求享有探视权应不予支持。非婚生儿子现随被告在外地生活,若判决探望,也只能一年一次,且原告应在支付抚养费后,于每年2月初到非婚生儿子生活地探望。

原告唐智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1)秀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2011)莆民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一、二审判决均未对非婚生孩子的探望权作出判决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曾丽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唐智国与被告曾丽贞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2月2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5日被告生育非婚生儿子(乳名唐多多,未取正名),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6月3日,被告案诉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儿子,201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非婚生儿子由被告曾丽贞抚养。因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0月3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判决非婚生儿子由被告曾丽贞抚养,并由原告按年支付抚养费。但对非婚生儿子探望权,一、二审法院均未作判决。2012年1月4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判决原告每星期探望非婚生儿子一次。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唐智国与被告曾丽贞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一非婚生儿子(乳名唐多多,未取正名),现判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享有探望非婚生儿子的权利。原告要求每星期探望一次,次数过多,也不利于判决的履行。本院酌定每年两次。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必须支付抚养费后,才能行使探望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按执行程序申请解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智国自2012年起,每年探望非婚生儿子(乳名唐多多,未取正名)两次直至成年,探望时间在每年7月31日、12月31日各一次,被告曾丽贞必须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唐智国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唐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华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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