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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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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6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一子名杨甲,2011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自己身体欠佳不太好带孩子,所以离婚时同意孩子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就孩子的探视问题也订立了协议。但离婚后,被告只履行了三次协议后就找诸多理由不让原告探视儿子,导致原告长期无法看到自己的孩子。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离婚时的探视协议,配合原告探视孩子,每月两次,每次两天,周五带走,周日送回,由原告自行接送。

被告杨某辩称,离婚之初原告来看小孩,被告都是配合的,但之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抚养费。被告认为离婚时约定的每月人民币300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抚养费太低了,现在要求增加到2000元,只要原告按时支付抚养费,被告肯定给原告看孩子,但应当在被告的陪同下,而且不能在原告处过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名杨甲。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明确杨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1年3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同日,原、被告自行签订探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可每月探望杨甲两次,一次两天,周五带走,周日送回,由原告自行接送,被告提供住址地点。原告现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各方仍然承担和享有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关心成长、探望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杨甲的母亲,依法享有对其探望的权利,同时,原、被告在离婚时亦已就杨甲的探望事宜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为便于原告更好地履行探望子女的权利与义务,本院将综合考虑原、被告及杨甲的工作、生活、教育状况等因素,对于原告探望杨甲的具体时间、方式予以明确。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杨甲的抚养费金额达成了一致协议,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事实予以佐证,故被告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3月起,可于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9时前往被告杨某的住所地接杨甲,并于次日下午16时前将杨甲送回被告杨某的住所地,被告杨某对此应予协助。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xx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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