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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郁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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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171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郁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沈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郁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儿子郁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然原告到学校看望儿子,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每周探望儿子郁某一次(具体时间:每周一至五任何一天的上午8点原告从学校将儿子接出,至下午3点前送回学校)。

被告沈某某辩称:周一至周五孩子在校读书,原告这样的行为会影响孩子的学习,故被告只同意原告在周末进行探望。郁某与同龄孩子有异,不能正确表述自己的想法和行为,儿子从小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儿子的行为表达方式并不熟悉,独自带儿子外出会发生不便,故要求原告在探望期间允许被告在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5年7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儿子郁某随被告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郁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至郁某满18周岁止。之后,双方对郁某的探望问题发生争议,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另一方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了郁某生活和学习的作息时间,对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探望儿子郁某一次至郁某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止(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原告郁某某于每周六上午9点从被告沈某某处接出至下午15点送回);被告沈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仇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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