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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x、沈x、沈x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沈x、沈x监护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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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99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季x

原告沈x

原告沈x

上述三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季x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x、沈x、沈x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沈x、沈x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季x、被告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沈x、沈x的委托代理人唐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沈x、沈x诉称,三原告均系弱智,2009年4月,三原告住房遇拆迁,当时在三原告监护人人选存在争议的前提下,被告xx村委会以权压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迫使季x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关于照顾好季x娘儿仨双方亲戚协议》。2010年11月30日,法院判决确认季x为三原告的监护人,季x为履行监护职责,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将属于三原告的合法财产归还三原告,但被告以双方有协议为由予以拒绝。因协议的内容严重有悖于法,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该协议无效。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关于照顾好季x娘儿仨双方亲戚协议》一份,现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2、(2010)浦民一(民)特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沈x曾起诉要求撤销季x监护人资格,法院未予支持,季x是三原告的监护人。

被告xx村委会辩称,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沈x、沈x辩称,2009年4月,在双方亲属都参加的情况下,村委会有个会议纪要,确定了季x作为三原告的监护人,故季x完全有资格签订协议,且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不存在使用不正当手段胁迫的情况。

被告沈x、沈x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上海市xx敬老院的证明一份、寄养协议书三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沈x、沈x的姑姑沈xx照顾了三原告的生活,而季x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沈x、沈x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三原告均为弱智,2009年4月,三原告房屋遇动拆迁。同年4月30日,被告xx村委会指定季x为三原告的监护人。2010年1月7日,在被告xx村委会的主持下,就三原告动拆迁利益的保管、支配方式等达成一份《关于照顾好季x娘儿仨双方亲戚协议》。2010年11月,沈x曾诉来本院,要求撤销季x的监护人资格,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现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关于照顾好季x娘儿仨双方亲戚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本案中,2009年4月30日,经三原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即被告xx村委会指定,季x为三原告的监护人,本案讼争的协议签订于季x资格确认之后,从协议内容来看,三原告的动拆迁利益由多方共同监管并不侵害三原告的利益,且目前也无因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产生影响三原告正常生活的情况,季x也无证据证明受到胁迫而签订协议,故三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x、沈x、沈x要求确认季x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沈x、沈x于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关于照顾好季x娘儿仨双方亲戚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下同),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季x、沈x、沈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宇杰
二〇一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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