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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为与被告张××监护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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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宁民初字第139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乡××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张××,男,59岁,汉族,农民,宁晋县××镇××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张××为与被告张××监护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张××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24日婚生男孩,取名张××。2007年农历12月7日张××因病去世。2008年农历1月2日原告带着儿子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后另嫁他人。男孩的户口在××村,同在户主被告张××的户口本上,现男孩已到上学年龄,需将男孩户口迁入我的户口本上,但被告拒不配合,并给派出所说孩子现随其生活,由其行使监护权,导致男孩的户口无法迁出,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确认张××的监护权由原告行使。

被告张××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之子张××系夫妻关系。2007年农历12月7日张××因病去世。婚姻存续期间,即2005年6月24日生男孩张××,现随原告生活。现张××的户口跟被告是同一户口本,张××由于上学需要其提供户口本予以证明身份,被告张××未予提供,导致矛盾,因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宁晋县××镇××村出具的张××因病去世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张××的结婚证书及婚生之子张××的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是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张××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均为监护人,张××父亲张××去世后,其母亲原告张××就是法定的监护人。没有特别原因,其他人包括祖父母不能担任监护人,因此,原告系监护人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所以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未成年人张××应由原告张××进行监护,由原告行使监护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景彦
二o一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庆红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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