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风玲,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宝,男,约60岁。
被告李书梅,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朱俊杰,男,1983年8月8日出生。
原告王凤玲诉被告李书梅,朱俊杰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6日在梁寨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与朱冬杰结婚,2004年9月14日生一男孩朱广鑫,2010年5月31日朱冬杰在济源钢铁厂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因原被告对朱XX的抚养产生争议,被告拒绝原告迁移孩子的户口,现孩子无法正常办理学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朱广鑫享有抚养权,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是朱XX的法定监护人及扶养人。
被告李书梅、朱俊杰辩称:朱冬杰因工伤事故已经死亡,朱XX是他的独生儿子,按照农村习惯应该留在老家生活,不同意原告抚养朱广鑫。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朱XX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朱XX的父母信息及个人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朱冬杰于2002年结婚,2004年9月14日生儿子朱XX,2010年5月31日朱冬杰在济源钢铁厂因工伤事故死亡,朱广鑫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朱冬杰的母亲李书梅、弟弟朱俊杰要求抚养朱XX,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朱XX的父亲虽然死亡,但其母亲健在,且有监护能力,原告是第一顺序监护人,被告是第二顺序监护人,双方发生争议的,应有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朱广鑫,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广鑫由原告王凤玲抚养,原告是朱广鑫的法定监护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赵志远 |
审判员: | 娄彦峰 |
审判员: | 柳慧 |
二0一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 | |
书记员: | 鲁传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