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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运学、李秋云因与敦彩苓、杨佳豪、杨佳鑫、敦立伟监护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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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安少民终字第4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运学,男,1949年6月27日生,系申国栋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云,女,1949年10月17日生,系申国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彩苓,女,1973年5月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佳豪,男,2005年3月12日生,系被上诉人敦彩苓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佳鑫,女,1999年4月9日生,系被上诉人敦彩苓之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杨建礼,男,1976年1月14日生,系二被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立伟,女,1980年7月6日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玉霞,女,1963年6月6日生。

上诉人申运学、李秋云因与被上诉人敦彩苓、杨佳豪、杨佳鑫、敦立伟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运学,被上诉人敦彩苓,被上诉人杨佳豪、杨佳鑫的法定代理人杨建礼,被上诉人敦立伟,被上诉人敦彩苓、杨佳豪、杨佳鑫、敦立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3日11点30分,申国栋为报复前妻敦彩霞及其家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和菜刀前往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小区小花园等待前妻妹妹敦彩苓的女儿杨佳鑫放学,待杨佳鑫放学路过小花园时,申国栋即尾随其后,当行至小区甲区50号楼3单元1楼楼梯平台时,申国栋用菜刀照杨佳鑫的头部猛砍数十刀,随即又闯入敦彩苓家中,手持菜刀和匕首砍杀敦彩苓和儿子杨佳豪及妹妹敦立伟,四人被砍伤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数额不等的医疗费。经鉴定,敦彩苓构成重伤,十级伤残;杨佳鑫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敦立伟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杨佳豪构成轻微伤。2009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申国栋故意杀人案时,四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安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申国栋系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故意杀人罪判决申国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申国栋赔偿敦彩苓各项经济损失85697.70元,赔偿杨佳豪27350.60元,赔偿杨佳鑫167400.50元,赔偿敦立伟33153.90元。敦彩苓等四人和申国栋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敦彩苓等四人于2009年11月23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2月2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和2010年7月9日分别作出(2010)文法执字第079-1号和(2010)文法执字第079-2号裁定,追加申国栋的父亲申运学、母亲李秋云为被执行人,并查封申运学、李秋云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铁西路134号院翌琦1号公寓2号楼4单元3层住房一套。申运学、李秋云于2010年5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文法执异字第079-1号执行裁定,认为在执行中追加申国栋的父母为监护人欠妥,撤销其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0)文法执字第079-1号裁定。敦彩苓等四人于2010年11月16日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敦彩苓等四人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申国栋故意杀人一案时,均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了诉讼,敦彩苓等四人不认可申国栋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未将申国栋的父母即申运学、李秋云作为法定监护人主张民事赔偿。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国栋为精神分裂症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判处申国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申国栋故意杀人一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作出了由申国栋赔偿敦彩苓等四人各项损失的判决,河南省高院亦维持该判决。现安阳中院判决和河南高院裁定已生效,且均认定申国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申国栋无配偶和成年子女,因此申国栋给敦彩苓等四人造成的伤害应由申国栋的监护人即其父母申运学、李秋云承担赔偿责任。敦彩苓等四人据此向申国栋的父母申运学、李秋云主张一审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申运学和李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敦彩苓各项损失85697.70元,赔偿杨佳豪27350.60元,赔偿杨佳金167400.50元,赔偿敦立伟33153.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申运学和李秋云负担。

申运学和李秋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不应赔偿敦彩苓等四人的损失,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敦彩苓等四人答辩称:申国栋的父母申运学、李秋云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申国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国栋无配偶和成年子女,因此申国栋给敦彩苓等四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申国栋的监护人即其父母申运学、李秋云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申运学、李秋云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上诉人申运学、李秋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歆梅
审判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邢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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