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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艳诉被告朱新华、王金英监护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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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124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艳,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牛河乡小尖山村1组009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8204227629。

委托代理人罗利,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朱新华,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擂鼓镇擂鼓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109072413。

被告王金英,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擂鼓镇擂鼓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603182433。系朱新华的妻子。

原告张艳诉被告朱新华、王金英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利、李良,被告朱新华、王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诉称:我与两被告之子朱维林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63号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2010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孩朱欣怡,2011年3月5日我丈夫朱维林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丈夫去世后,两被告将朱欣怡留在竹山县擂鼓镇擂鼓村,使朱欣怡脱离我的监护,我多次要求将女儿带回身边监护抚养,均被二被告无理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我依法行使女儿朱欣怡的监护权,朱欣怡由我抚养并随我生活。

被告朱新华、王金英共同辩称:原告作为朱欣怡的母亲虽是法定监护人,但原告不具备监护抚养的条件,朱欣怡应由我们行使监护权。一是朱欣怡一直随我们生活,与我们建立了较深的感情,而与原告长期分离,母女感情较浅;二是原告在酒店上班,收入有限,每月还要还一千多的房贷,生活压力大,不能给朱欣怡提供物质保障;三是原告脾气暴躁,易冲动,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同时原告很年轻,再组合家庭的可能性极大,朱欣怡可能会在组合家庭中受到歧视或虐待。故此,朱欣怡随我们生活将更有利于其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之子朱维林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63号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孩朱欣怡,2011年3月5日原告丈夫朱维林因交通事故死亡。朱维林死亡后,朱欣怡一直随两被告在竹山县擂鼓镇生活,原告要求对女儿朱欣怡行使监护权,将朱欣怡带回十堰由其抚养并随其生活,但遭到两被告的拒绝,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监护的权利和义务,非经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监护权的内容不仅包括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还包括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本案中,原告张艳作为朱欣怡的母亲在其丈夫朱维林死亡后,享有朱欣怡的监护权。两被告作为第二顺序的监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顺序监护人张艳存在丧失监护资格的情形。因此,原告张艳请求依法行使对朱欣怡的监护权,并要求朱欣怡由其抚养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维林的死亡给本案原、被告都带来了巨大的伤痛,但是我们欣慰地看到朱维林的妻子和父母都力争抚养其未成年的女儿,原、被告这种勇于承担责任的行为都值得鼓励。原、被告间的感情纽带朱维林虽已死亡,但朱欣怡是朱维林生命的延续,自然也会成为维系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纽带。其实,祖父母对孙子女的爱与原告作为母亲对子女的爱并不矛盾,因为双方争夺抚养权的行为都是缘于对死者朱维林的缅怀,对朱欣怡的深爱。法庭真诚地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妥善地处理好这一矛盾,共同为朱欣怡营造一个良好地健康成长环境。但监护权的行使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促进未成年人的成长。如果原、被告不能处理好这一矛盾,法庭也只能依据刚性的法律对双方的争议做出裁决。本案原告张艳年龄不大,在十堰市城区有住房和工作,从而能为朱欣怡的成长提供各方面的有利条件,有能力更好地照顾朱欣怡的生活,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被告朱新华、王金英作为朱欣怡的祖父母,生活在边远的农村,能从医疗、教育等方面为朱欣怡提供的条件都有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艳依法行使朱欣怡的监护权,朱欣怡由原告张艳抚养并随其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刘东辉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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