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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与被告左xx、第三人袁某某变更监护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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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苏民特字第6号
【案例摘要】

原告袁xx,男,1932年6月16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兴中街32号一单元三楼。

委托代理人袁某辉,女,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兴中街32号一单元三楼,系原告袁xx之女。

被告左xx,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中山北街116号一单元三楼。

第三人袁某某,男,1996年9月24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兴中街32号一单元三楼,系被告左xx之子。

原告袁xx与被告左xx、第三人袁某某变更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雷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辉,第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第三人袁某某系被告左xx之子,原告袁xx之孙,原告之子第三人之父袁某松于2000年5月去逝,袁某松去逝后第三人一直随原告生活。2004年被告再婚生育一男孩,被告在其夫袁某松去逝后一直未对第三人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特别是2011年下半年,第三人袁某某上高中后的学费、生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对第三人的监护职责,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将第三人的监护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

被告左xx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袁某某辩称,被告未对他履行监护职责,没有管他,要求将他的监护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某某系被告左xx之子,原告袁xx之孙,原告之子、第三人之父、被告之前夫袁某松于2000年5月去逝,袁某松去逝后第三人开始随原告生活。2004年被告再婚并生育一男孩,第三人上初中后即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第三人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下半年第三人上高中,原、被告因第三人的学费、生活费的负担产生矛盾,并对袁某松的遗产(住房一套)的继承发生分歧,故原告要求变更第三人的监护权。

同时查明,庭审中第三人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要求将其的监护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袁某松的遗产诉至本院,因调解未果,本院已作出(2012)苏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本院(2012)苏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被告系第三人的监护人,但被告在第三人小学阶段对第三人生活未予照顾,在第三人上高中后对其生活学习推卸责任,并与第三人因袁某松的遗产诉至本院,故被告已未正确履行其对第三人的监护职责,且第三人亦要求将其监护权变更,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袁某某的监护人由被告左xx变更为原告袁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雷小明
二0一二年 八月 一日
代理书记员: 梁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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