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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福、朱x兰诉被告钟x琼、郭x林监护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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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桂民一初字第7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X福,男,194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青山乡。

原告朱X兰,女,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青山乡。

委托代理人李祖军,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X琼,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青山乡。

被告郭X林,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普乐镇。

原告陈X福、朱X兰诉被告钟X琼、郭X林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祎宏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雷红林、人民陪审员刘佳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福、朱X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琼、郭X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钟X琼与原告之子陈X军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30日生育长女陈X瑶,2006年10月11日生育次女陈X蒙。陈X军于2010年1月30日意外死亡,被告钟X琼即于2010年5月26日与被告郭X林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2011年暑假,被告将年仅4岁的陈X蒙送到原告家中,开始讲要原告帮忙照顾3个月,期满拒不接回。2012年农历正月18日原告将陈X蒙送回被告家,被告竟又打又骂撒泼,旋即又叫陈X瑶将陈X蒙送回原告家。原告强忍白发丧子之痛,不忍见幼稚失辜,抚养至今。不料两被告得寸进尺,今年5月29日又让陈X瑶辍学回到原告家,至今失失学在家。两被告作为父母,抚养孩子并让孩子接受义务教育是其法定义务。两被告推卸责任,罔顾原告夫妻年老体弱多病自身尚需后人照顾,无力照顾两个孩子,却强迫原告替其抚养两个孩子,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孩子的利益。为此,特其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钟X琼辩称,原告之子陈X军去世后,两原告趁人之危对被告钟X琼的田土、房屋等财产进行霸占,被告于2010年、2011年两年要变卖财产来抚养一个8岁、一个4岁的小孩时,两原告百般阻扰。被告本可变卖得现16.5万元的林木也被原告强行霸占被告山岭的树木不准变卖,现已封山转为国家生态林,国家政策已不准砍伐。将4岁的小孩陈X蒙送到原告家里是经过双方同意并有协议书,大女儿陈X瑶不上学有学校证明是请假。另外,被告身体患有多种疾病。在这种自身难保无经济能力条件下,强求法院判令变更监护人,并赔偿被告霸占原告财产所导致的损失共计22.9865万元。

被告郭X林辩称,其与陈X瑶、陈X蒙没有直接关系,没有抚养义务,原告所诉请事项与其无关。

经法庭举证,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钟X琼与郭X林婚姻事实情况;

2、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让陈X瑶辍学,把陈X瑶、陈X蒙送到原告家强迫原告抚养的事实。

审:被告有什么异议?

被2:有异议,这份证据没有任何意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条一份,拟证明陈X蒙被原告抚养是经过双方协商并签字同意的;

2、陈X瑶就读的琴山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X瑶是从2012年6月4日至6月25日请假21天的事实,陈X瑶并不是辍学,而是请假;

3、陈X瑶亲笔所写的关于陈X瑶听到家里大人关于陈X瑶父亲生前遗留下来财产分配的记录,拟证明原告方霸占钟X琼应得财产的事实;

4、证据是桂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免疫检验报告单与湖南桂东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钟X琼身体患有乙肝、颈椎病,身体不好,无法承担抚养义务。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庭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提出该证据没有意义的意见,本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X瑶已经辍学,但是能够证明陈X瑶在原告家中生活,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对证据1,该领条上的原告签字应是被告写的,并且被告举交的是复印件;

2、对证据2,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3、对证据3,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是未成年人所写,该份证据的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上的签名原告陈先富予以否认但拒绝鉴定。该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监护陈X瑶至2012年9月1日,应予以认定;证据2是桂东县城关中心小学出具的请假证明,应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无关,本庭采纳原告的意见,不予认定。

审理查明,被告钟X琼与原告之子陈X军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30日生育长女陈X瑶,2006年10月11日生育次女陈X蒙。陈X军于2010年1月30日意外死亡,被告钟X琼即于2010年5月26日与被告郭X林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以2010年原告方干预阻扰其将自留山的林木变现,家庭生活困难,被告钟X琼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于2011年9月13日将陈X蒙、与2012年5月29日将陈X瑶放置于原告处,并拒绝将两小孩接回。

另查明,两被告婚后,陈X瑶、陈X蒙的生活和学习费用一直是被告钟X琼负担,被告郭X林也曾支付陈X瑶的学费。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监护权纠纷,监护权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或资格。监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监护人的义务包括监护和抚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应当由父母担任,本案中,未成年人陈X瑶、陈X蒙的法定监护人应为其生母钟X琼及其继父郭X林。两被告以2010年原告方干预阻扰其将自留山的林木变现,家庭生活困难,被告钟X琼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拒不抚养未成年人陈X瑶、陈X蒙的行为既是违法的又是有违公民道德要求和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的。被告钟X琼以其生病,经济能力偏弱为由要求变更监护权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X林与钟X琼结婚两年有余,两未成年人大部分时间是与生母和继父一起生活的。作为两未成年人的继父,被告郭X林与两未成年人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被告郭X林认为其与两小孩没有直接关系,没有抚养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遭霸占所致损失的请求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琼、郭X林负未成年人陈X瑶、陈X蒙的监护义务,责令两被告十天之内将未成年人陈X瑶、陈X蒙接回其住处;

二、责令被告钟X琼、郭X林送陈X瑶、陈X蒙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X福、朱X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祎宏
审判员: 雷红林
人民陪审员: 刘佳龙
二0一二年 九月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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