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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兰与被告胡克忠扶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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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汝民初字第362号
【案例摘要】

原告许兰,女,1947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胡克忠,男,1947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许兰与被告胡克忠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旗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胡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兰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现均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当时工资低,还不够被告自己消费,原告和三个孩子只靠原告在外做手工活维持。现在孩子都长大成人,而原告身体一天不如一天,常年患病,已经没有能力做手工活,需要被告尽夫妻间扶养义务。被告现退休工资近1400元,可是一分钱不给原告,原告现在生活非常困难。请求被告从2011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500元。

被告胡克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有病,被告带她看病,家庭生活用品和粮食都由被告购置,生活消费由被告开支,原告随便吃喝,被告已经尽到义务。另外原告照顾孙子,得到每月1000元工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现均成家。原告为无业市民,无固定收入;被告为汝南县园艺工具厂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1406.09元。原、被告现生活在一起,平常生活开支主要由被告负担。2007年后,原告在二儿子胡海松、三儿子胡文庆家里照顾孩子时,二子分别给原告7500元、12000元,后原告因治病和其他开支,原告尚有余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夫妻扶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被告有固定收入,亦实际负担了主要家庭开支,而原告由儿子接济也有一定存款。但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实际也负担少量生活开支考量,为方便原告生活,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克忠从2011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许兰扶养费200元,于当月15日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克忠负担。

被告胡克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旗
二○一一年 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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