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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旭艳与被告吴军华扶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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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龙民初字第14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杨旭艳。

法定代理人:陆爱红。

委托代理人:张子维。

被告:吴军华。

原告杨旭艳与被告吴军华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吉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陆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华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旭艳诉称:我与被告吴军华系夫妻关系。我于2008年8月31日经桂林市社会福利院医生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接受治疗。在我治疗期间,被告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没有承担任何费用,一切费用都由我的两个妹帮垫付。后因资金问题被迫于2008年10月6日出院。2011年2月10日,我再次发病入住桂林市社会福利院至今,已花去医药费3500元,被告仍然不闻不问。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我尽到扶养义务,支付我住院的费用3500元及住院9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并继续承担我现在仍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乐江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被被告致伤及所花的费用41.5元;

2、桂林市社会福利院住院病人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共6720.39元;

3、原告住院的日常用品开支四单共1076元;

4、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住院证及病历复印件共18页,证明原告患病后住院情况;

5、(2009)龙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仍为夫妻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法庭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旭艳与被告吴军华系合法夫妻关系。2008年8月31日,原告杨旭艳被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病,并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作为丈夫的被告没有去看望和照顾原告,也没有承担医疗费用。2009年6月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同年7月29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到当地卫生院验伤要药共花医药费41.5元。2011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发病住进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接受治疗,至2011年4月2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720.39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3098.8元,原告实际自费3621.59元。另查明,原告住院伙食费两单共990元,购买日用品两单共86元。以上费用被告没有承担,都由原告的妹妹垫支,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没有离婚,尚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因疾病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等费用,因被告没有承担这些合理的费用,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费用应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663.09元,伙食费990元,购买日用品费86元,共计473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军华支付给原告杨旭艳医药费、伙食费、购买日用品费等共4739.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吉勋
二0一一年 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再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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