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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郭**给付垫付扶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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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西民初字第443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23号6号5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左**,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邢台县农委干部,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桥西一中家属楼北楼3单元6楼。

原告王**诉被告郭**给付垫付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左**,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郭**原是夫妻关系,2000年经邢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郭**由原告直接抚养。2004年,郭**通过诉讼的途径变更抚养关系,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决郭**归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自理。但抚养权变更后,被告并未尽到直接抚养人的义务,对儿子几乎不管不问。儿子无奈之下,多次求助于原告,原告遂于2007年6月开始直接抚养儿子,一人承担所有抚养教育费用。三年多来原告为孩子的抚养教育尽心竭力,累计支出各项必须费用83592.5元,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抚养费用835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垫付抚养费8万元不对,孩子上中学是义务教育,高中也才上不到一年,花费几万元不属实,即便是原告垫付的,也不应当花费这么多。2、这些费用叫我承担不合适,法院判决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没经我同意将孩子偷走,那么她就认为是归她自己抚养,她就不应该找我要抚养费。3、我与原告离婚时有一套房子75平米,判归孩子所有,原告把房子租出去后,租金都在她手里。2007年以前孩子由我抚养,她没有掏过抚养费;我也没有找她要过抚养费,所以原告就不应该叫我给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证据有:王**及婚生子郭**的身份证明;石家庄市第42中学证明及收费票据;石家庄实验学校的录取通知书证明及收费需求;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郭**的证言;邢台县人民法院(2000)第129号民事调解书、(2004)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

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婚生的证言以及视频录相的播放,认为是婚生子郭**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的证言,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都不持疑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为夫妻,1994年12月25日婚生子郭**出生,双方于2000年6月20日经邢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郭**归原告王**抚养。2004年原告王**与被告郭**的婚生子郭**向邢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父亲郭**抚养,经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04)邢民初字第252号判决书,判决郭**自2004年5月18日起,由郭**抚养郭**,抚养费郭**自理。自2007年6月起,郭**到石家庄随其母王**生活、上学,其中郭**在石家庄第四十二中学习3年,费用情况:学费13200元(4400元×3年),住宿费2700(900×3年)。郭**自2010年8月21日起开始在石家庄二中实验学校就读高中,并一次性缴纳高中阶段3年的学费30000元(10000元×3年),缴纳高中一年级2个学期住宿费1400元(700元×2年);以上郭**各项费用以及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王**支付。另查明原告王**自2003年6月22日起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郭**投有保险一份,到2011年累计缴纳保费10000多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父母应当给付未成年女子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郭**自2007年6月份随原告直接生活因是未成年人,对此无可厚非,但是被告作为判决书确定的直接抚养郭**方,不积极履行抚养义务,3年多的时间里对郭**没有给付过任何抚养费用,同时也没有积极跟原告以及郭**协商解决,对于原告来讲,也没有积极通过协商或法律手段及时变更抚养关系,形成目前这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无论婚生子郭**跟那方一起生活,都不能免除做为父或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3年多来郭**的生活、教育等相关费用一直由原告王**负担,而被告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却未给付郭**任何费用,显失公平,有背法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应共同负担婚生子郭**生活、教育等抚养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各负担一半为宜。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故对原告诉请的保险费不予支持,由于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初中阶段的学费,由国家负担,故对原告诉请的郭**初中阶段的学费,本院不予支持。对郭**产生的生活费用,在校学习期间的住宿费用,高中阶段的学费,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从2007年6月至2011年3月,3年多的时间,原、被告婚生子郭**产生的合理的属于抚养费内的费用包括:郭**在初中阶段3年的住宿费2700元(3年×900元/年);高中阶段3年的学费30000元(3年×10000元/年)高中1年的住宿费1400元(2学期×700元/每学期);以及郭**从2007年6月起至2011年3月的生活费用33705元。参照各相关年度河北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07年度7个月的生活费为4284元(7344元/年÷12个月×7个月),2008年的生活费用为8235元,2009年的生活费用9087元,2010年的生活费用9679元,2011年1—3月份3个月的生活费用2420元(9679元/年÷12个月×3个月),共计67805元(2700元+30000元+1400元+4284元+8235元+9087元+9679元+2420元),原被告各应负担33902.5元(67805元÷2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垫付婚生子郭**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合计33902.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负担50元,原告王**负担50元。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廷恩
二〇一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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