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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发治因与肖阳秀扶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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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4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发治,男,1919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建胜,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阳秀,女,1933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秋平,男,1963年9月8日出生。

上诉人彭发治因与被上诉人肖阳秀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举行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发治的委托代理人彭建胜,被上诉人肖阳秀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告与前妻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原、被告于196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四个子女随原告一同在被告处与被告及其与前妻所生子女共同生活,直至各自小孩成年成家时止,原、被告均与对方的婚前子女形成了继父继子女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彭建胜。原、被告因身体原因分居生活多年,原告于2010年3月因突发性脑梗塞,神志不清,在亲朋的调处下,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800元,2010年12月被告不慎被摔伤,经住院治疗仍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的子女即中止了被告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原告便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生活均不能自理,各自均雇人护理;原告享有低保待遇每月210元,被告每月有退休金23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且结婚时间长,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原告因年老多病,被告因有退休金,经济条件显然好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被摔伤后瘫痪在床,治疗和请人护理均需一定费用,且原、被告婚前所生子女均与原、被告形成了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原、被告婚前的子女与原、被告婚后的子女都有赡养原、被告的义务,同时,原告还享有低保待遇,因此,鉴于被告的身体及生活状况,原审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每月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发治自2011年元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700元;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彭发治不服上列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有退休金2300元/月,但因摔伤和疾病等需要开支,相关开支已高于收入,已无法支付扶养费;被上诉人虽享有被扶养权,但上诉人已无扶养能力、被上诉人与其前夫生有四个子女,上诉人与前妻生有三个子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还生育一子,这些子女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都有赡养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扶养能力,改判对被上诉人不给付扶养费。

被上诉人肖阳秀答辩称,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年老,并患有多种疾病,需住院治疗。但上诉人视被上诉人无生活来源于不顾,拒绝支付被上诉人扶养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每月700元扶养费,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祁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结算明细表;证据2,医药费单据。该二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所花的医疗费用。证据3,水电费单据,拟证明上诉人每月所用水电费用;证据4,保姆合同,拟证明上诉人每月的保姆费用。

被上诉人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十三份证据。证据1至证据7,系被上诉人在医院就医的相关单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患有多种疾病;证据8至证据13,系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状况和被上诉人与其前夫所生子女的相关情况,拟证明上诉人的收入及被上诉人与其前夫所生子女的部分生活状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中的水费没有异议,但对电费有异议,该电费是彭建胜的而不是彭发治的;对证据4,认为该合同是儿子与父亲签的,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其虽为生病治疗及生活花费一定费用,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上列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十三份证据亦不属本案二审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年老多病已被一审认定,其提供的上诉人的收入状况也予以认定,而其提供的与前夫所生子女部分生活状况的证据与本案扶养关系不相关联,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虽因摔伤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但相对被上诉人来说有2300元一个月的工资,治病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被上诉人只有每月210元的低保待遇,且又患有多种疾病,故上诉人应对其年老多病的妻子承担扶养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子女八人,都可以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尽赡养义务,其可以向子女提出,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上诉人以年事已高,并因摔伤瘫痪在床,丧失了扶养能力,被上诉人应由其子女赡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发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利国
审判员: 罗国潮
审判员: 蒋立新
二○一一年 六月 八日
书记员: 王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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