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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宏与被告肖某宏扶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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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仓民初字第63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江某宏(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76※※※※※),女,19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新村。

委托代理人林燕锋,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宏(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展进巷。

委托代理人陈峰、林文魁(实习律师),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宏与被告肖某宏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12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11月,原告经诊断胃部患恶性肿瘤,并于次月进行手术,健康状况恶化,现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万余元,目前尚处第一期化疗阶段,此后还有八个疗程,每个疗程需支付费用3万元,尚需支付24万元。被告得知原告病情后不闻不问,在生活与经济上未给予任何扶助,拒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原告的治疗及生活全依赖其姐姐一家的照顾。由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经济能力差,已无力支付后期的医疗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10万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发生婚外情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被告曾起诉离婚,未获支持。双方实际于2007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是否患病,被告不知情。且因原告存在过错,即使其确有患病,被告也无法接受对其进行照顾的要求。2011年初,原告起诉离婚,同时又提起本案诉讼,存在矛盾。被告现月收入五千余元,长期以来房贷及车贷均是被告负担。原告有固定工作,并存有积蓄,原告除与被告共有房产一处之外还继承了一处房产,经济条件尚好,并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A1.结婚证,旨在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A2.(2010)仓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未获支持,现双方仍系夫妻关系;

A3.福建省某医院病历记录,旨在证明2010年11月,原告经医院诊断胃部患有恶性肿瘤,健康状况恶化,需长期治疗;

A4.医疗费票据六张(其中号码为01622407的票据为复印件,且有三张票据为当庭提交,本院认为当庭提交的证据涉及事实认定,经释明后要求被告予以质证),旨在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8459.28元;

A5.工资表复印件及工作合同(英文版)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系电脑销售公司经理,月薪9000元;

A6.借条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为治疗疾病,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5万元;

A7.当庭提交继承权公证书一份(本院认为涉及事实认定,经释明后要求被告予以质证),旨在证明坐落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北区海员新村4#楼404房产由原告个人继承。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能证明原告尚需七个化疗周期,且不能证明原告健康状况持续恶化。对证据A4中当庭提交的三张票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经本院释明告知后仍拒绝质证;认为号码为01622407的票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余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治疗肿瘤存在关联性。对证据A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且未提供中文译本,无法体现与被告的关联性,同时主张被告月收入五千余元。认为证据A6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且所谓债权人未作为证人出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予确认。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继承事实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继承财产应属夫妻共有,且该证据可体现原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B1.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旨在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将其继承的房产转让其姐姐,可以体现原告不存在负债的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并非买卖,而是原告为了感激姐姐对其患病以来的照顾,才将房产赠与姐姐。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A1、A2、A3及B1的真实性双方没有争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嗣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12月经诊断胃部患恶性肿瘤(病期晚),现已进行手术,并已接受第一周期化疗,此后还须七个化疗周期。另查,庭审中被告自认月收入五千余元,并确认2007年底至今其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扶养费?

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

一、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系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既不取决于夫妻双方感情融洽与否,也不应单纯的体现为对一方已有经济损失的弥补。因此,被告关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出卖房产尚有较好经济能力的抗辩均不能免除被告法定扶养义务的承担。

二、原告身患恶性肿瘤,尚需七个周期化疗,对正常生活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而被告自2007年底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并且分居生活,据此认定被告未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提出扶养费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原告证据A4中NO.01622407号票据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部分当庭提交的票据涉及案件事实认定,被告经释明仍拒绝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余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有效证据与证据A3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已因病支付医疗费52596.32元。本院认为,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仅限于对一方已有经济负担的弥补,还应包括可预计的负担。原告身患恶性肿瘤(病期晚),尚须七个化疗周期,高额医疗费用支出不可避免,因此,结合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的经济收入水平及原告尚需进行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扶养费以7万元为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彼此间负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该义务既不取决于夫妻双方感情融洽与否,也不应单纯的体现为对一方已有经济损失的弥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分析结论,被告未尽扶养义务,原告要求其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具体数额应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扶养费以7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宏扶养费人民币7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二o一一年 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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