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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兆英因与李修良扶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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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45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兆英,女,193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玲,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修良,男,1937年6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秦兆英因与被上诉人李修良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原告秦兆英因股骨颈骨折,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儿子李伟照顾。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年事已高,二人退休工资的数额相当,且二人均需要有人照顾,故原告秦兆英请求被告李修良每月支付扶养费150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秦兆英可以另行主张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秦兆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兆英负担。

秦兆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9月不幸股骨颈骨折,现已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而被上诉人作为丈夫长期不管不问,在住院期间还指使其女儿将上诉人右手中指踩断,食指、无名指踩伤,并将上诉人所有的新乡市人民路一分区2号楼4单元4楼西户房屋强行占有,致使上诉人无家不能回,长期居住在儿子李伟家。而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不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却以二人工资数额相当及都需要照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修良承担扶养义务。

李修良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其不是不尽夫妻扶养义务,而是儿子李伟占着房子不让其进门,且自身也年老多病需要人照顾。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秦兆英与被上诉人李修良均系退休工人,现有七个子女,秦兆英每月退休工资1400多元,李修良每月退休工资1600多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七个子女,现秦兆英、李修良均年事已高,且李修良也身患各种老年病,二人均需要看病、吃药,需要子女们照顾,故秦兆英要求李修良每月支付扶养费15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兆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o一一年 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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